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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2019-08-19 劳动实务
【案情】
叶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叶某担任公司财务主管,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甲公司以叶某做的财务计划和财务报表达不到基本的要求、与同事关系紧张、适应期评估表不合格等理由,欲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合同。叶某则认为,公司解除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分歧】
本案中主要的分歧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标准该如何把握。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试用期内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应认定劳动合同有效,甲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一切事实与情形,本案中的劳动者叶某出现的情况,已经到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标准,甲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做法是正确的。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天即可无条件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必须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法律规定试用期的目的就在于使双方在试用期内相互了解,彼此磨合;另一方面,双方也必须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形成信赖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一方的权益,法律也对试用期进行了诸多限制,但是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冗繁无章,把一切情形都概然其中。因此在个案中,结合事实,对法律进行必要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法律的适用不仅包括对法条直接的引用,也包括结合具体事实,如何对法条进行合理和必要的解释。
本案中,一个公司的正常运转,财务人员和财务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离开财务,公司如同无源之水,所以,叶某担任的财务主管一职是非常重要的。以常识和经验来看,一个财务主管具备的基本条件应该包括:制定符合公司发展战略的财务计划、对各种财务报表的制作了然于胸、在公司团队中能有一个比较融洽的关系等等。本案中,甲公司方面的理由,恰恰证明劳动者叶某不具备一个财务主管最重要、最基本的素质,应该说以此理由来证明叶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是成立的。故此甲公司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与叶某的合同。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叶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