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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散型劳务合作成员出事的其他人是否需要担责?

2017-10-07 经办案例

      【案情】
  2014年,邹某甲与邹某乙、陈某、吴某、李某四人商议,约定其自建房屋的泥工工作按照92元/平方由四人共同承揽,之后,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踩脚手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足骨折。
  【分歧】
  对于陈某的受伤,邹某乙、吴某、李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需要担责。理由是陈某与邹某乙、吴某、李某是合伙关系,李某是在处理合伙事务时受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和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邹某乙、吴某、李某虽然对陈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但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需要担责。因为陈某与邹某乙、吴某、李某是松散型劳务合作关系,不需要担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陈某与邹某乙、吴某、李某合作建房的过程来看,四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共同承揽的松散型劳务合作关系。首先,该建房的施工实际上是四人提供劳务的叠加,四人均只对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并不必对其他人提供的劳务负责,也不存在因为增加或减少其中一人而导致合作建房无法继续下去。
  其次,四人在施工过程中媒人计算报酬的方式相同,都是按照自己实际提供的劳务平等的计算报酬。《民法通则》有关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作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一般是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或者是按照平均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四人并不存在共同出资的情形,四人是以各自提供的劳务进行合作,增加和减少人数并不像个人合伙那么严格,不能按个人合伙处理,且四人之间也不存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情形,故,邹某乙、吴某、李某不需要对陈某的受伤承担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龚谷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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