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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适用前提应为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
2021-03-06 合同实务
来源:法律公园
【裁判要旨】
1.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存在欺诈的,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方因此享有撤销权。其在未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拘束力。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适用前提应为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过程中,单方存在欺诈行为并不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首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潘首相起诉请求:1.泗县农商行立即支付潘首相存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存款利息150万元;2.泗县农商行赔偿潘首相损失28225497.22元,其中:(1)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9825497.22元(2013年9月1日之后延续计算);(2)支付刘某某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等损失金额合计840万元;3.潘首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1503252.30元,其中:(1)律师代理费150万元;(2)差旅费3252.30元;(3)泗县农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商行从其持有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里取款49999999元。同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商行存入5000万元,泗县农商行开具一张个人定期存单。该存单上载明:户名潘首相,金额5000万元,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11年3月28日,存期一年,到期日2012年3月28日,利率年3%;到期利息150万元。上述存单到期后,泗县农商行未予兑付。
2012年2月18日,潘首相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注册成立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潘首相于2012年4月2日前将全部投资款1亿元汇入刘某某指定账户;潘首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将上述款项汇到刘某某指定账户,自愿提供总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刘某某损失。后刘某某因潘首相未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令潘首相给付刘某某违约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0日,刘某某与潘首相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履行达成协议,潘首相向刘某某分两笔转款合计840万元。
2013年8月30日,潘首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一审判决:
一、泗县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期间的利息126万元;二、泗县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15216305.56元;三、泗县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律师代理费50万元;四、驳回潘首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944元,由潘首相负担122714元,由泗县农商行负担3252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邱某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及其妻子于某某账户利息共800万元”所依据的证据除邱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外,还有“……2.潘首相、王某、于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客户对账单等银行凭证证明”。二、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泗县农商行上诉主张邱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首相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首相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商行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泗县农商行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2.潘首相要求泗县农商行支付800万元存款本金及对应的存款利息24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泗县农商行赔偿潘首相损失15216305.56元及律师费50万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该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已经考虑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对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予以查实认定,该认定与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一致。泗县农商行上诉主张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在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在后,应当依据刑事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3.双方当事人对潘首相将5000万元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潘首相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首相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4.即使潘首相有获取高息的企图,但只能导致超出法律规定的高息约定无效,并非储蓄存款合同全部无效。5.潘首相受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将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潘首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但潘首相并未要求撤销,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仍有拘束力。6.泗县农商行上诉称案涉储蓄存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法律规定系规范银行经营行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银行违规经营行为不能影响与第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系有效合同。
二、关于潘首相要求泗县农商行支付800万元存款本金及对应的存款利息2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对于双方争议的800万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份刑事案件被告人邱某即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和其妻子账户利息800万元,上述事实除了多名被告人陈述,还有潘首相、王某、于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客户对账单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2.依据上述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800万元就是邱某基于潘首相存款5000万元支付的利息,且刑事诉讼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远远高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3.潘首相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对收到王某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王某偿还其铁矿承包款,但对该节事实潘首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因潘首相取得该800万元高息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800万元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潘首相主张没有收到800万元高息,请求泗县农商行兑付存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泗县农商行赔偿潘首相损失15216305.56元及律师费5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因为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系有效合同,泗县农商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款到期后泗县农商行未能按约向潘首相兑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行为给潘首相造成的合理损失。2.潘首相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存款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二是其支付给刘某某的840万元违约金等费用。因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存款年利率为3%,潘首相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存款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潘首相要求泗县农商行赔偿其支付给刘某某的违约金840万元,因潘首相在订立存款合同时未向泗县农商行告知存款的用途,其与刘某某履行合同的情况泗县农商行并不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潘首相要求泗县农商行支付该项违约金超出了泗县农商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潘首相主张的两项损失均是基于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两者有重合之处。4.潘首相称将5000万元存入泗县农商行是为了帮助朋友贷款,但其持有的存单并未办理任何质押手续,对如何能帮助朋友贷款潘首相没有作出合理解释。5.潘首相的储蓄存单是一年的定期,无论利率是多少,只能在存单到期时才能获得本金和利息。潘首相存款后在短短几日就从非银行工作人员手中获得800万元的利息,其作为理性的商人,应该能判断出由个人提前向储户支付巨额高息不符合银行正常的经营行为,对此异常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存在的风险潘首相应存在合理怀疑,但潘首相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潘首相在存款不久就从他人处获取高额利息,其应当将此异常情况通知银行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潘首相没有履行该项通知或协助义务,导致犯罪行为得逞。潘首相在履行合同中虽没有明显违约行为,但是由于潘首相贪图高息,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犯罪行为得逞,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案涉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如果当时潘首相及时报案或通知银行,5000万是可以挽回或减少损失的。7.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得利。不能因为潘首相没有违约行为就全部支持其损失赔偿的请求,这对泗县农商行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潘首相因泗县农商行违约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泗县农商行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目前的融资成本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泗县农商行以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15216305.56元,属于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关于泗县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认定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银行对潘首相的赔偿数额、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等综合因素,并无不当。
综上,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20.06元,由潘首相负担153062.22元,由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65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金刚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