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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建策、钱勤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8 经办案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3民终5466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建策,男,1977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98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屠建策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男,19504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勤俭,男,197312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飞,男,19662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海,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国,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泽国,男,19745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建策因与上诉人钱勤俭、黄建飞及被上诉人汤泽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屠建策上诉请求:一、原判赔偿金额部分有误,请求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汤泽国除应承担酗酒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延误抢救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5%责任过低,其应承担40%的责任。二、汤泽国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当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三、原审判决赔偿期3年过短,会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判决5-10年。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未予支持不当;营养费仅支持3000元过低;护理期199天过短,护理费121791元明显过低;交通费2000元过低;残疾器具费一次性判2000元过低,应以每年3.6万元计算;误工费计算199天明显过少,应计算5年以上;后续治疗费原判未予支持不当。

针对屠建策的上诉,钱勤俭答辩称: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钱勤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屠建策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正确。三、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赔偿项目的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屠建策的上诉请求。

针对屠建策的上诉,黄建飞答辩称:一、关于责任比例,黄建飞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对各赔偿项目的判决合理。请求驳回屠建策的上诉请求。

针对屠建策的上诉,汤泽国答辩称:关于责任比例,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饮酒后屠建策上车以后一直是清醒的,到达KTV后,直到其妻送到医院之前,表现还是相对较好的,仅为一般的醉酒表现。汤泽国因不知道屠建策的地址和家人联系方式,只能坐在那边等,期间有电话打进屠建策手机,便赶紧让来电人联系屠建策家人,已尽到应尽的义务。汤泽国的过错是轻微的,一审判决汤泽国承担15%的责任合理。屠建策上诉要求汤泽国承担40%的责任过高。请求驳回屠建策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钱勤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钱勤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钱勤俭作为共饮人未对屠建策及时劝阻和善意提醒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1、钱勤俭不是钓鱼的参与者,也不是用餐组织者,系受黄建飞邀请到其家中做客,此前与屠建策并不相识,要求作为客人的钱勤俭提醒和劝阻屠建策饮酒,不合乎餐桌礼仪和交际习惯。2、屠建策饮酒并未过量的情况下,让钱勤俭去提醒和劝阻其不要饮酒,也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相适应。3、席间钱勤俭并未向屠建策敬酒、劝酒,更不存在斗酒、灌酒等行为。4、屠建策因饮酒前深夜钓鱼并驾驶车辆,存在严重缺乏休息、体力不佳的情况。钱勤俭因没有参与钓鱼活动,当时对此并不知情,无法预料到屠建策少量饮酒会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综上,钱勤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屠建策对其自身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过低,应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三、原审判决汤泽国承担15%的责任过低,应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

针对钱勤俭的上诉,屠建策答辩称:钱勤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喝酒的侵权责任客观存在,事实上存在飚酒、劝酒,原审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已属照顾。综上,请求驳回钱勤俭的上诉请求。

针对钱勤俭的上诉,黄建飞答辩称其对钱勤俭的上诉没有异议。

针对钱勤俭的上诉,汤泽国答辩称其原审判决钱勤俭承担5%的责任是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黄建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汤泽国对屠建策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建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汤泽国、黄建飞、钱勤俭分别承担15%10%5%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汤泽国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1、屠建策的损害后果,除去其自身责任,其余责任均在于汤泽国。屠建策到达乐清KTV之后,表现出醉酒状态,此时,汤泽国是屠建策唯一的救助依赖人,其从普通安全注意义务人转变为特定的、唯一的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人。汤泽国在屠建策不省人事时,未能预见问题的严重性,没有第一时间将屠建策送医救治,让其在滚烫的地面炙烤约18分钟,后坐等家属到来,致使错失最佳抢救时机。2、黄建飞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当日席间,在上诉人的提醒下,大家都是自斟自饮,并没有劝酒、灌酒、飚酒的行为。期间屠建策也没有表现出喝醉、说胡话的情况,黄建飞作为主人若加以劝阻,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的待客之道。3、即使黄建飞需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黄建飞和汤泽国的责任比例分配不恰当,汤泽国承担15%的责任过低,黄建飞承担10%的责任过高。二、关于事发当日席间的饮酒量,应为一斤半左右,原判认定为一斤半多至两斤左右错误。三、屠建策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农村医疗保险得到部分报销,已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当。

针对黄建飞的上诉,屠建策答辩称:黄建飞是饮酒召集人,提供饮酒场所和酒水,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是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黄建飞的上诉请求。

针对黄建飞的上诉,钱勤俭答辩称其同意黄建飞的上诉请求。

针对黄建飞的上诉,汤泽国答辩称:原审判决对黄建飞的责任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黄建飞的上诉请求。

屠建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汤泽国赔偿屠建策医疗费364055元、营养费255500元(140/天×365天×5年)、护理费364590元(36459/年×5年×2人)、误工费182295元(36459/年×5年)、交通费91250元(50/天×365天×5年)、鉴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元(40/天×365天×5年)、残疾赔偿金424700元(21235/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54750元(30/天×365天×5年)、住宿费273750元(150/天×365天×5年)、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综合费用19010.21元等共计2608900.21元的40%1043560元;钱勤俭赔偿屠建策医疗费364055元、营养费255500元、护理费364590元、误工费182295元、交通费91250元、鉴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424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750元、住宿费273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综合费用19010.21元等共计2608900.21元的20%521710元;黄建飞赔偿屠建策医疗费364055元、营养费255500元、护理费364590元、误工费182295元、交通费91250元、鉴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424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750元、住宿费273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综合费用19010.21元等共计2608900.21元的10%2608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汤泽国、黄建飞、钱勤俭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672日,屠建策、汤泽国、黄建飞等人驱车从乐清前往丽水钓鱼,201773日早上回乐清,中午到达黄建飞位于的家中。后钱勤俭来到黄建飞家中,屠建策、汤泽国、黄建飞、钱勤俭四人一起用餐,席间四人饮用白酒共一斤半多至两斤左右。13:15分许,用餐完毕,钱勤俭先行离开,屠建策、汤泽国继续在黄建飞家聊天。13:30分许,屠建策、汤泽国离开黄建飞家,并由汤泽国驾驶屠建策的汽车载着屠建策前往双方确定的乐清的KTV,途中汤泽国给孙兴莉打电话预约包厢。14:14分许,汤泽国驾车到达KTV门口,屠建策坐在副驾驶座,孙兴莉已在KTV门口。14:16分汤泽国下车。1418分,汤泽国试图将屠建策从副驾驶座拉下车,但屠建策未作出任何反应,在拉扯过程中屠建策从副驾驶座滑落至地上。汤泽国将滑落在地屠建策位置进行了稍微调整。14:21分,汤泽国开始在旁拨打电话,14:25分,汤泽国停止打电话,和一名保安守在屠建策身边,14:28分,汤泽国和孙兴莉试图抬起屠建策,但未能成功。14:29分,孙兴莉叫来另一名保安,14:30分,两名保安将屠建策抬至KTV大厅门边,汤泽国在旁拨打电话。14:33分,屠建策手机有来电,孙兴莉接听电话。14:34分,孙兴莉将电话交由汤泽国接听。2:35分汤泽国挂断电话,继续用自己手机拨打电话。14:36分,两名保安将屠建策抬至大厅里面的沙发上,安置躺好,汤泽国坐在沙发旁。14:39分,屠建策有呕吐。15:15分,屠建策妻子及其姐夫等三人来至KTV15:24分许,屠建策妻子的姐夫将屠建策背出KTV15:50分,屠建策妻子等人将屠建策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急诊,查体见心跳呼吸无,拟“窒息,心肺骤停”,予心肺复苏,按压约10分钟后出现自主心跳,CT显示“大脑前纵裂池可疑密度增高,两肺感染××变”,初步诊断为“心肺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吸入性××,肺部感染,酒精中毒,缺氧性脑病”,转入ICU2016713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6726日转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7125日出院。20174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8医院治疗至2017513日。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屠建策支出医疗费62190.77元。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5519.74元。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76239.3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8医院截至2017513日支出的医疗费15285.14元。2016830日至20161231日期间,支付温州市蓓蕾家政陪护服务中心的护理人员护理费24800元。

在本案起诉前,屠建策妻子王某依法对屠建策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后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支出鉴定费2800元。

审理过程中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屠建策的残疾程度及因果关系、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屠建策系饮酒导致酒精中毒,造成心肺骤停,吸入性××,酒精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电解质紊乱,急性肝功能不全,后出现继发性癫痫,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残疾程度为一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117日止),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了减轻(避免)褥疮的症状,需要配备专用的气垫床,需要定期漱口、消毒、翻身,需要长期使用成人尿不湿(或导尿管)、尿袋、纸巾、开塞露等,为预防感染,需要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日常残疾辅助用品费的费用及药物每年约需36000元,建议以每天平均消耗量进行计算(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屠建策支出鉴定费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饮酒后发生损害而引起的纠纷。饮酒人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体情况适当饮酒或者不饮酒,共同饮酒人相互间产生酒后控制或避免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判断共同饮酒者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结合饮酒的起因、经过、酒后处置等行为来判断共饮者有无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屠建策到黄建飞家用餐并在用餐期间饮酒,黄建飞作为钓鱼的参与人、用餐组织者和共饮人,对屠建策的身体状况理应有所了解,但其未及时劝阻,对屠建策和汤泽国离开时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任由汤泽国载着屠建策驾车离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汤泽国作为钓鱼的参与人和共饮人,在屠建策已饮酒过量的情况下仍载着其前往KTV,虽一直陪在屠建策身边照顾,但其未能意识到屠建策酒精中毒的严重程度,未能及时送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钱勤俭作为共饮人,未对屠建策及时进行劝阻和善意提醒,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屠建策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适量饮酒,屠建策因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造成心肺骤停直至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因此屠建策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黄建飞、汤泽国、钱勤俭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汤泽国、黄建飞、钱勤俭各承担15%10%5%的赔偿责任。

关于屠建策合理损失的确认:(1)屠建策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79234.97元,经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屠建策已从社会保险中心报销的医药费应予扣除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屠建策在住院期间靠营养液注射维持生命,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计算。(3)营养费,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为5000元。(4)护理费,考虑到屠建策的身体状况,酌定护理期限3年(201673日至201972日),屠建策方在2016830日至20161231日(124天)住院期间向雇佣的护理人员支付24800元应予支持,其余时间的护理费按照屠建策主张而各被告均无异议的36459/年的标准计算,为96991[36459/年÷365×(365×3124],护理费共计121791元。(5)误工费,屠建策要求按照36459/年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9天,误工费为19878元(36459/年÷365天×199天)。(6)残疾赔偿金,屠建策要求按21235/年计算,予以准许,为424700元。(7)交通费,屠建策为进行救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参考实际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5500元,该费用系屠建策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9)屠建策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及其他,应为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需要配备气垫床,该费用2000元,应予支持;屠建策受伤后一直住院至2017125日出院,后2017414日继续住院,在非住院期间(79天)应参照3600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用品费及药物的费用,为7792元(36000/年÷365天×78天),其余费用待发生后主张。(10)精神抚慰金,屠建策受伤主要是其自身过错引起的,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1)住宿费,屠建策受伤后均是住院治疗,或在家治疗,其要求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2)综合费用,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67895.97元(379234.97+5000+121791+19878+424700+2000+5500+9792元),由汤泽国承担15%赔偿责任计145184.4元,黄建飞承担10%赔偿责任计96789.6元,钱勤俭承担5%赔偿责任计4839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汤泽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建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5184.4元。二、黄建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建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6789.6元。三、钱勤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建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394.8元。四、驳回屠建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1元,由屠建策负担21237元,汤泽国负担3204元,黄建飞负担2220元,钱勤俭负担1010元。

上诉人屠建策、上诉人钱勤俭、被上诉人汤泽国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黄建飞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历史天气图片,以证明201673日天气炎热,最高气温为34摄氏度。屠建策方认为该项证据系通过网络查询而得,且查询的是温州的天气而不是乐清的天气,与本案无关。屠建策系因喝酒导致脑血管破裂,是延误抢救造成的,与天气无关。钱勤俭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汤泽国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温州的天气,乐清当时的天气没有黄建飞陈述的炎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历史天气图片反映的是温州的天气,本案事发所涉地为乐清,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核了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屠建策的鉴定结果,屠建策系饮酒导致酒精中毒,造成心肺骤停,吸入性××,酒精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电解质紊乱,急性肝功能不全,后出现继发性癫痫,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屠建策在本案饮酒事件发生前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其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适量饮酒。屠建策在熬夜钓鱼后饮用超出自身可承受范围的白酒,导致酒精中毒,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黄建飞作为钓鱼参与人、用餐组织者,明知屠建策熬夜钓鱼后身体免疫力降低、醉酒几率大的情况下,在用餐期间提供白酒任其饮用,且在屠建策和汤泽国离开时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汤泽国作为钓鱼的共同参与人,其应当知晓屠建策熬夜钓鱼后不宜过量饮酒。作为饮酒后唯一陪同屠建策离开的人员,汤泽国在屠建策饮酒后仍载其前往KTV,且在屠建策出现醉酒状态后警觉性不够,未能意识到严重程度,未能及时送医,存在较大的过失,在责任比例分配上确定为20%为宜。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偏轻,二审予以纠正。钱勤俭并非钓鱼参与人,其与屠建策之前并不相识,对屠建策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均不了解,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用餐过程中对屠建策存在劝酒、斗酒或飚酒的行为,其用餐后又先于屠建策离开。对于屠建策损害后果的发生,钱勤俭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项目及其金额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处理和认定正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屠建策方上诉要求误工费计算5年以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一审对于后续必然发生的气垫床费用已按鉴定意见给予支持。至于后续发生的日常残疾辅助用品费及药物费用,屠建策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赔偿期限,一审综合考量各方实际情况,确定为三年,尚属合理。屠建策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其要求汤泽国、黄建飞、钱勤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处置得当。黄建飞上诉主张屠建策通过农村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

二、汤泽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建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3579.2元;

三、黄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建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6789.6元;

四、驳回屠建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7671元,由屠建策负担21237元,汤泽国负担4214元,黄建飞负担2220元。二审受理费14989元,由屠建策负担10492元,汤泽国负担2998元,黄建飞负担1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吴跃玲

员 白海玲

员 邓习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戴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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