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离婚纠纷 > 离婚实务
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可再次要求分割
2021-11-15 离婚实务
【裁判要旨】
一方除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的行为外,离婚时虽明知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但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离婚后仍可再次要求分割。
【基本案情】
陶某和蓝某曾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蓝甲、蓝乙、蓝丙三个子女。2014年,蓝某向荣昌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中陶某为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有165万元债权,向法庭举示了包括本案涉案的3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的八张借条复印件,蓝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借款这个事实,但款项已经全部收回,全部用来发给工人工资去了。”同年6月,蓝某撤回该离婚诉讼,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蓝某撤回起诉。
同月,陶某和蓝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蓝某与陶某于1995年认识,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长女蓝甲归女方抚养;婚生二女蓝乙、婚生三子蓝丙均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承担。三、夫妻财产: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置的粤SXXXXX车归男方所有;2.婚姻存续期间借给陶甲10万元归女方所有;3.女方购买的中国平安保险养老险期限10年,每年16700元缴费标准,已交纳3年,剩余7年由男方出钱交纳;4.男方补偿女方25万元,该款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四、债务的处理: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向外借款由双方各自承担。”
另查明,蓝某于2017年9月向荣昌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范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荣昌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作出(2017)渝0153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某偿还蓝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等。目前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载明的38万元借款包含本案涉案的夫妻共同债权32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3民初266号判决:陶某与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人范某处享有的3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由陶某享有50%即16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蓝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陶某、蓝某对涉案3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在离婚时是否已经分割?
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以蓝某隐瞒涉案3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为由要求分割不成立,陶某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该32万元债权凭证作为证据使用,离婚时是明知该笔债权的存在,《离婚协议书》中所列的条款基本为陶某享有的财产权利,并未对蓝某所享有的部分罗列出来,相反蓝某却承担了抚养子女等更多的义务,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全部的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了处理,故涉案的32万元债权在离婚时是处理了的,陶某无权再次要求分割该32万元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处理涉案3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离婚后陶某有权再次要求分割。
【法官释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显失公平不是变更或者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离婚协议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或协议,涉及婚姻双方的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及经济帮助(或补偿、赔偿)等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处理事项。男女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在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处理上达成相互妥协的意见,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男女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若未发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显失公平不是反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中蓝某以显失公平为由主观臆断涉案3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已经进行了分割,不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离婚时明知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为离婚后拒绝再次分割的理由。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往往明知道存在如房屋、债券、股份或共同经营的商店等共同财产,由于上述财产涉及第三方权益,或处理上复杂繁琐,或默认以后归子女所有等原因,而仅仅做出类似“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的约定,由于此种协议条款宽泛,内容简单,而对明知道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具体明确的处理,容易导致后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一方除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的行为外,离婚时虽明知存在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再次进行分割。
最后,从举证责任上看,蓝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2万元债权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分配给了蓝某,故蓝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陶某在离婚时虽然知道该32万元债权客观存在,但《离婚协议书》仅对子女抚养及陶某应分财产和债权进行了列明,并未对蓝某应分债权进行列明,因此无法确认该32万元债权在双方离婚时已分配给了蓝某,故不能认定该债权已经进行分割,故陶某在离婚后可以双方离婚时尚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享有该32万元债权的50%即16万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段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