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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息绑定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构成何罪?
2022-06-17 辩护实务
【案情】
张某冒用同租室友杨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杨某手机中的金融支付平台透支8000元至杨某的账户,又通过杨某的支付宝账户将银行卡中的6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张某上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
对于张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理由是张某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侵犯杨某的财产权,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诈骗,理由是张某的行为不仅侵犯杨某的公民财产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客体来看,盗窃仅仅侵犯的是个人的财产权,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仅侵犯杨某的个人财产权,还侵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不能仅以盗窃概括。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盗窃与诈骗的明显区分就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愿,是否主动或被动,张某利用杨某的信息欺骗银行和金融机构将8000元转至张某账户,银行和金融机构是自愿将存款转入张某账户,属于自愿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标准。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张某利用同住的机会,冒用他人信息并使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冒用他人信息,利用第三方平台绑定他人信用卡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廖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