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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推定全损保险该如何赔付

2016-04-21 理赔实务

    在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损失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定机动车全损,保险该如何赔付?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责任保险合同,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2304元,肇事车辆归原告所有。

    【案情】

     2015年10月9日,原告曾某燕为其所有的赣******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保险金额为8381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2016年1月7日晚,原告曾某燕驾驶赣******号轿车因操作不当,冲出道路驶入修河之中,造成赣******号轿车受损、道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曾某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6500元打捞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对赣******号轿车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残值7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车辆推定全损。

    【分歧】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汽车损失保险费83810元、打捞费6500元,共计90310元。

    被告辩称应按保险限额83810元减去打捞费6500元、车辆折旧费83810×0.6%×38个月=19108元、车辆残值7000元后51202元来赔付。

    【法官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再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保险金额是根据原告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且车辆推定全损,因此本案适用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车辆折旧适用于保险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 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计算,投保日2015年10月9日至事故发生日2016年1月7日足月二个月,车辆折旧费为83810元×0.6%×2个月=1006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为83810元-1006元=82804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828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6500元打捞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车辆残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残值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车辆残值为7000元。因车辆所有手续均办理在原告名下,后续的处置均须原告经手,因此车辆残余部分归原告所有为宜,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804元+6500元-7000元=82304元。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王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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