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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不必然导致原债务的消灭

2023-09-28 法学园地 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案情】

  20161023日,某木制品经销处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木制品经销处负责某房地产公司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扣除5%质量保证金,其余全部抵顶某房地产公司指定房源,自质保期满后一年内无息付清,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9426日进行了验收并确认结算价款46.9万元。同年428日,某房地产公司为某木制品经销处出具结算书。

  2020113日,某木制品经销处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交《顶房业务审批单》,申请用案涉工程款顶账某房地产公司指定房源,顶账金额为42.6万元。当日,某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审批单提交微信工作群中批转,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均表示同意,至该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亦表示了同意。

  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426日支付给某木制品经销处工程款2000元,余款未支付。后某木制品经销处起诉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防火门工程款46.9万元及利息。

  【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木制品经销处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交《顶房业务审批单》并且选定了楼房、确定了权利人及价款,实际是一种以工程款购买房产的协议,某房地产公司在与某木制品经销处缔结房屋买卖关系后,其拖欠的与顶房业务相当的工程款债务即已消灭。遂判决,对于某木制品经销处追索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宣判后,某木制品经销处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给付工程款的债务,因旧债务未消灭,则债务人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完成债务清偿义务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本案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登记于某木制品经销处,某木制品经销处亦未实际占有房屋。在此情形下,房屋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某木制品经销处仍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遂改判,支持某木制品经销处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1.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当前,房地产市场尚未回暖,开发商资金匮乏情况下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缓解债务危机的现象仍普遍存在。以物抵债协议系无名合同,在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原债务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更新、新债清偿以及债的担保三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原给付消灭的,构成债务更新;以负担新债务作为履行原债务的方式,原债务不消灭的,构成新债清偿;原给付继续存在,新设立的以物抵债仅作为原金钱债务担保的,构成债的担保,包括让与担保与新债担保。本案即属于新债清偿。

  2.正确区分债务更新与新债清偿。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要正确区分二者,首先重点审查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以某物所有权抵偿所欠债务,自该协议生效时旧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则该以物抵债协议就属于债务更新;若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以某物所有权抵偿所欠债务,但在债务人就新债务履行完毕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则该以物抵债协议就属于新债清偿。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未对原债务是否消灭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此时认定债务更新就应从严把握。债务更新型以物抵债协议中当新债务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等原因陷于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也无法恢复旧债的履行,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落空。因此,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务更新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故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在证据不足以推定当事人是否达成新债务成立时旧债务消灭的合意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本案中,案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协议,即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3.在确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要秉持类型化的思维。在以物抵债协议有效成立的情况下,需要考察其与原金钱之债是何关系,是债务更新、新债清偿还是债的担保。本案中,债权人并未实际受领抵债物。实践中,当债权人受领抵债物时,还需要区分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一旦受领,就会产生清偿效果;而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即便债权人已经实际受领抵债物,也不一定产生清偿效果。

  本案案号:(2021)鲁1102民初7889号,(2022)鲁11民终694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燕妮  胡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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