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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定残后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定型化计算

2017-07-05 赔偿标准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起已经存在,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能采纳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生存年限的变动而改变。
  2015813日,李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51120日,李某伤势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刘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412日,李某在家中意外死亡,其死亡非交通事故导致。2016617日,李某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父母请求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不考虑实际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均按20年固定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主张李某在定残后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算至死亡时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理论,其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将残疾赔偿金视同劳动能力的减少,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只要有劳动能力,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所受到的损害,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就已经被固定下来,等于固定的赔偿标准乘以规定的年限,不因受害人实际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据此,本案李某定残后在家中意外死亡,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二审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已被固定下来。如果以诉讼期间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期间来决定残疾赔偿金,则诉讼期间的长短可能决定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多少。譬如同样是伤残评定后一年死亡的,诉讼在伤残评定后一年之内审结,则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可以获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如果诉讼期间超过一年,则受害人只获得从伤残评定之日至实际死亡之日这段时间的残疾赔偿金,这种情况不符合立法的原意与立法精神。另外,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残后计算得出的残疾赔偿金,必须一次性给付。一次性给付,可以即时确定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受害人定残后出现因非交通事故损害原因死亡情况时,就不应该属于赔偿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解释第三十二条亦规定,权利人在20年期满后,有再次起诉的权利。目的是消除20年标准赔偿期限的不利因素,并未规定受害人定残之日起20年内死亡的,已支付残疾赔偿金应予退回。一次性给付实质就是定额化赔偿,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来源:新余法院网    作者:赵卫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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