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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养护时肇事承担第三者责任?

2016-10-08 理赔实务

      【案情】

  2010年10月15日,抚州银河汽运公司的赣F96149中型普通客车在由员工何某在乐安县长途汽车站对车辆检修完毕后,在进站通道(交警部门对该通道认定为“系修理厂、进站通道、居民区的混合区”)上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刘某撞倒,造成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何某与死者刘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和原告赔偿了刘某家属损失费257271.9元。2010年10月22日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抚州银河汽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分歧】
  投保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养护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
  意见一:保险公司不应该理赔。本案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进行养护期间发生事故,尽管检修完毕,但仍然在该场所内,该起事故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的免责事由。
  意见二:保险公司应该理赔。本案虽然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但发生时不是在维修养护期间,且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修理厂、进站通道、居民区的混合区,而不是单纯的修理场所。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为“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的免责。该条款所称的期间,应该理解为该车辆处于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的控制下,本案司机将车倒出去时,该车辆已经处于汽运公司的控制下,而非修理厂的控制中。汽车的修理、养护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承揽的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司机按照交易习惯取车倒出修理厂,此时应视为车辆已交付、承揽已结束,该车辆处于司机控制之下。
  二、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对此定义为修理厂、进站通道、居民区的混合区,也就是说事发地并非单纯的营业性修理场所,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总上所述,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当进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孙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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