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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私自改装、改变使用性质的,保险公司在先行赔偿后,可要求投保义务人补足相应的保险费

2017-05-09 理赔实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限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如非营运性质改变为运营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3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条款》第15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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