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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购买交强险,车主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2017-07-03 理赔实务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朱某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寿县沧港集镇方向沿汉沧公路向汉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行至龙阳镇玉花桥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某、朱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汉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治,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2 969.70元,其中被告赔付22 050.58元。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2年3月19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某、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系汉寿县矫形医院职工,月收入2170元。护理人刘娟月收入3713元。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平、合法,是确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朱某先行赔偿。交警部门确定本起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依据湖南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应负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朱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再按百分之六十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 969.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元/天×20天=240元;护理费123.7元/天×90天=11 133元;误工费72元/天×180天=12 96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含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0 000元,其他损失110 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 000元 19 209.7×60%=21 525.82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5 443元。 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22 050.5元,还应赔偿24 918.32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 414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计算标准过高,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营养费900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致残且无加强营养的法医鉴定,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90元,但未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该项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解决。故判决:一、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 918.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案说法】
我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主旨在于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强化了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财产,增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责任财产保障基础。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最高价值,是保障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获得某种形式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投保交强险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不管事故责任大小,均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机动车未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使得受害人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成为单纯的侵权之诉。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倘若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购买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受害人无法按照交强险规定获得应有的赔偿,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
本案中,被告朱某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普通二轮摩托车非法上路行驶,导致原告刘某受伤,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朱某先行赔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汉寿县人民法院 作者:颜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