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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公司名义购货,债务由个人还是公司承担?
2026-06-30 货款追讨 乐清专业律师网
在商业活动中,个人以公司名义购货的情况并不少见。然而,当涉及到债务问题时,究竟该由个人还是公司来承担,却常常引发争议。个人以公司名义购货,债务的承担主体需根据个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或代表权、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综合判断。
一、若个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购货的行为,法律后果原则上由公司承担。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因此,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的公司代表机关,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购货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内部限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
二、若个人系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购货,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债务由公司承担。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购货,该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公司内部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同样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
如果公司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以公司名义购货,原则上由个人承担,但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若个人既非法定代表人亦非工作人员,其以公司名义购货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公司追认的,债务由行为人个人承担。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据此,个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购货,若公司不予追认,则该购货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务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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