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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驾牵引挂车肇事商业三者险免赔

2018-05-07 理赔实务

       案情   

    2015年11月25日,覃某鹏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河沙沿324国道上行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致使货车车头左前角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黄某光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光受伤躺在地上,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鹏在事故地点放置现场防护,此时谢某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因谢某红未注意观察路况,碾压到受伤躺在地上的黄某光,造成黄某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别对上述两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分别为59号认定书、60号认定书。59号认定书认定覃某鹏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光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60号认定书认定谢某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鹏和黄某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谢某红不服60号认定书,法定时间内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2月26日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维持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60号认定书。2015年12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光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光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及内脏器官严重损伤而死亡。

    审理

  本案事故经过交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等证据材料,排除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别对上述两起事故作出了59号认定书和60号认定书,59号认定书认定覃某鹏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光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60号认定书认定谢某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鹏和黄某光两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谢某红对60号认定书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经复核结论为维持原认定。谢某红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法院递交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法院认为交警为本案事故作出的两份认定书均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两份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受害人黄某光的死亡是因覃某鹏、谢某红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交警已分别对两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根据责任人在两起事故中的作用力、过错程度等考虑,本案事故应由受害人黄某光承担10%、覃作鹏承担30%、谢信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一、谢某红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持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6年1月28日)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在大地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综上,谢某红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大地财保宾阳支公司将车辆在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大地财保宾阳支公司对免赔条款也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

    来源:平安广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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