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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认定?

2019-08-28 理赔实务

【案情】
  2013111日,吴某驾驶赣F27055号车由于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由邱某驾驶的赣FP9991号小车相撞,造成赣FP9991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另外,赣F27055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邱某要求吴某和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市场贬值价格及鉴定、租车费、诉讼费等共计2万余元,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市场贬值价格、鉴定费和诉讼费为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邱某的市场贬值价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理由是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既然双方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签名确认,那么保险人就对免责条款即进行了说明义务,而且交通事故后,车辆经修理则恢复原状可继续使用,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修理费后,则不存在贬值损失,故不应支持其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邱某的各项请求,在免责条款上的签名盖章并不能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向原告赵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在条款上的签名是否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条款内容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未对条款内容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
  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称免责条款。
  2、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虽然由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谈判能力上的不对称以及保险技术的特殊性,投保人很少能参与保险合同的拟定过程。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在拟定合同的承包范围时,一般会规定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多由保险术语、法律专业术语组成。一方面投保人在密密麻麻的保险合同条款之中不易发现免责条款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由于当事人双方在专业知识上的信息偏差,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往往成为保险人理赔时拒绝赔付的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意图矫正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共2页,当事人仅在条款的第2页签名了,所以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证明并不能达到其已经对当事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对邱某要求的市场贬值价格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邱某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却是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该车所具有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而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而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三、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笔者认为交纳诉讼费系由行政法规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加诉讼所应承担的义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确定其不负担诉讼费的规定与法相悖,而且如果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承担赔偿义务而败诉,却又无需承担诉讼费的主张能获得支持,将从反面助长保险公司拒不依保险合同向赔偿权利人进行及时理赔,不利于保险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建立,故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陈文才 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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