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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缴纳保险费不应视为对“投保人声明栏”处 代签章行为的追认

2020-02-22 理赔实务

[研究要点]

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但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 

 [案情]

原告:李某、李某文、刘某某、张某某

被告:李某军、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刘晓华近亲属。被告李某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177TR号汽车碾压到刘晓华,致后者当场死亡。川A177TR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2 100元。

被告李某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川A177TR号汽车所有人,通过电话预约的方式为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经办人员并未将保单交由其签字,也未向其告知保险免赔事项,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因死者刘晓华与李某军系夫妻关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

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428日,李某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177TR号汽车碾压到在路边削菜的刘晓华,致后者当场死亡。201275日,李某军通过电话预约为川A177TR号汽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提交的《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上李某军的签名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上李某军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李某军的签名。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除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外应由李某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李某军系刘晓华之夫,原告李某、李某文系刘晓华之女,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系刘晓华的父母。

[审判]

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应该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不能仅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义务。本案中,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虽然已在合同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文字格式处理,而且李某军也已经缴纳了保费,但《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两份证据上李某军签名并非李某军本人签名,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并未实际向李某军本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文、李某、刘某某、张某某212 100元。

宣判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成为较普遍的保险行为模式,其出现为保险交易提供了便利条件,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与此同时,因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产生的代签章问题日渐突出。实践中,投保人需要签章的地方可能会有两处,一是以要约人的身份在保单相应部分签章,二是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两处签章的目的和意义是不同的。在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违规代签章情况下,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可视为是其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本案就是发生了上述情况的一个案例。笔者作如下解析。

一、违规代签章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违规代签章属于无权代理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规代签章的,如果事先未得到投保人的授权,其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从学理上讲,广义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表见代理情况下,直接推定合同有效。鉴于违规代投保人签章的主体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并不存在善意相对人的问题,故本案所涉及无权代理应为狭义无权代理[1],即除表见代理之外,根本没有代理权、本人的授权行为无效、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消灭以后的代理。关于狭义无权代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并无针对性的具体规定。

(二)违规代签章所签合同效力待定

上述违规签章行为,系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即投保人名义签订合同,可能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但是对于保险人而言,无权代理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与保险人追求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且上述代签章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代签章所签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人则是发生效力的[2]。在合同相对无效情形下,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可能违反投保人的意思,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但也可能符合投保人的意愿,对其利益有所促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投保人如果认为对其有利则其可以追认,在其追认的情况下,则视为合同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合同发生效力。如果不被投保人追认,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违规代签章所签合同效力在法律行为之外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一旦该条件具备,合同就可以有效,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二、投保人缴纳保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

(一)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方式

承前所述,违规代签章所签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成为有效合同。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经被代理人追认,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二条条就无权代理情形下被代理人的追认的相关问题做了规定。其中第11条关于(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生效的规定为明示追认,即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具有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第十二条关于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为默示追认,即从被代理人的语言、行为(含作为与不作为),以及相关情形中推断出本人对未经其授权的、但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而为的代理行为的追认[3]

(二)缴纳保费系对代签章行为的默示追认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被代理人尽管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其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的,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被代理人李某军尽管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其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即是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默示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

三、缴纳保费不视为对“投保人声明栏”代签章的追认

(一)保险合同效力不及于免责条款

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设有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声明栏罗列条款实为免责条款。依据合同法相关理论,虽然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但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并非必然生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除了应具备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外,保险人还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二)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对于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最高院法研[2000]5号批复进行了解释,一是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二是对免责条款概念、法律后果等做出清晰解释;三是确保投保人准确理解免责条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对明确说明进行了界定,即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并对相关概念、法律后果等做出清晰解释,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缴纳保费不视为对免责条款的默示追认

在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违规代签章下,如果投保人缴纳保费,可以视为对保险合同的默示追认,保险合同生效。但该默示追认行为并不及于免责条款。投保人以要约人的身份在保单相应部分和在投保人声明栏处两处签章的目的和意义是不同的。投保人缴纳保费的,仅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可视为是其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必须是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予以确认,不能仅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义务。                                                            本案中,虽然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已在合同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文字格式处理,且李某军也已缴纳了保费,但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两份证据上李某军签名并非李某军本人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下,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并未实际向李某军本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对李某军不发生效力。                                                                      来源:成都法院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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