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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如何举证

2015-08-31 经办案例

    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佣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

      雇主何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066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A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B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B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8月诉至A县法院,要求二被告刘某和姚某以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

      A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B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损失l36万余元,被告刘某、被告姚某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3900余元。

     【关键证据】

      证明雇佣关系成立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伤者证明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就能为索赔提供更有效的保障。毕竟相比雇员而言,雇主具有更高的赔偿能力。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将雇主一同拉进官司,并最终落实雇主责任,对伤者一方来说,需要寻找能够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

     【举证指导】

      伤者一方作为原告,将肇事司机及其雇主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到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l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欲让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就承担着雇主与肇事司机存在雇佣关系的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索赔官司实务中,一般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获得有关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 

      第一,交警出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其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否为肇事司机本人。一旦发现肇事司机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应当要求交警核实肇事司机与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并要求交警制作笔录,将肇事司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记入笔录。如果肇事司机称自己系车主的雇佣人员或员工,此时,受害方应当要求交警通知肇事车辆车主到现场核实该情况,并要求肇事司机、车主在交警制作的笔录上签字。如果肇事车辆车主在外地的,受害一方在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有权要求交警暂扣肇事车辆,待车主到交警队核实肇事司机是否为其雇员、员工后,才能将肇事车辆放行;如果受害一方在人身受到不严重损害情形下,也有权要求交警以电话等形式与外地车主核实肇事司机与车主的关系,并记入笔录。在今后可能发生的官司中,如果雇主或雇员反悔,不承认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能申请法院到交警队调取此前制作的笔录,为证明雇佣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

      第二,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一方如随身携带了员工证、工作证、运输任务派遣单等,伤者也应当自行或者要求交警留存相关单、证备案。这些单、证,虽然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在庭审中,可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结合,从而证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

      第三,除以上两种途径,原告还可以通过到被告单位询问、查询员工名册等方式,自行核实被告之间的关系。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邀请知晓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人出庭,以证明己方的主张。

      通过对这个案件基本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大家对典型的雇员驾车出事故致他人受伤,由雇主连带赔偿的情形应当比较清楚了。但是,除需了解本案中的典型情形外,大家还必须注意下列雇佣关系之中的非典型情况,以利于更好地维权。

      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民事赔偿主体,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的情况。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替代责任,即雇主作为赔偿主体。如果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这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了:“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是一种内部关系,雇员擅自私用车辆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为雇主对车辆运行失去支配的理由。可以看出,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就应当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但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作为一个普通的受害人,无法分辨雇员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在审理中由法官来认定),这时,受害人本着尽可能获得赔偿的想法,应该把雇主和雇员都列为赔偿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大城市,许多机动车司机属于外地来本地务工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将司机和他们的雇主一同列为被告,将来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增大。否则,即使获得了胜诉的判决,将来到外地去执行的难度与风险也很大。

      (2)交通事故中发生替代责任的情形还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均应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法人、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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