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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2015-08-25 经办案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解读:
由于《解释》第十五条中列举的四项财产损失并没有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因此诉请车辆贬值损失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普遍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能够修复的部件可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可以更换,车辆修复后恢复了车辆的使用性能,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弥补了车主的基本损失;车辆修复后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舒适性通常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从而造成车辆的价值减损,但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且非必然发生,不应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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