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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155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05-04 经办案例

x兰、洪x会、洪x芳与张x、朱x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1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兰、洪x会、洪x芳委托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周鹏飞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案情简介

事故发生概况:2017429日晚,张x驾驶浙C×××××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开往雁荡方向;1920分许,途经京福线1807km+550m即乐清市雁荡镇下塘村路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沿东侧机动车道边自北向南、从朱x明驾驶临时停放在路口的浙J×××××中型普通货车旁通过的洪友钗驾驶的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x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x、洪x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x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x钗先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诊断:缺氧缺血性脑病,心脏骤停,心肺复苏后,症状性癫痫,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感染,铜绿假单胞菌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呼吸功能衰竭,酒精性肝硬化,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血三系下降,腹水,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泌尿道感染,多发性损伤,褥疮。洪x钗于20171024日死亡。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洪x钗的交通事故受伤与死亡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被鉴定人洪x钗车祸致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伴肢体瘫痪,长期卧床、活动减少,同时强大的车祸外力引起腹内压急剧增高,导致曲张的静脉破裂出血,出现消化道大出血休克引起机体免疫系统功能进一步下降,促使被鉴定人出现肺部感染且症状进行性加重,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车祸在死亡过程中起同等作用,参与度为45-55%。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洪x钗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骨折,两侧腹腔积液,L4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限给予护理、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洪x钗医疗费合理性审核意见:送审医疗费票据共计372893.28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费用共计7753.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共计846.00元、无法审核费用共计5119.58元,其余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原告方诉请乐清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684217.06元。张x答辩意见:法庭核实洪x钗本人医疗费发票具体数额,医疗费为373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126天,每天30元,扣除重复计算部分。误工期150天,死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庭前也没提供死者身前有工作收入的证明,请求法庭驳回。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天数应该是受伤到出院126天,每天应以同行业标准计算,而不应该以浙江省在岗职工计算。营养费按照126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三方按各自交通事故责任比承担。我方已付125000元,请法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赔偿清单发表意见。医疗费由法庭核实。伙食费373元予以剔除,剩余费用中原告治疗外伤无关,自身疾病费用予以剔除,我方申请了用药合理性鉴定,疾病医疗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持续住院了129天,每天30元标准。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凭证,交通费酌情10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误工期评定1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超过法定年龄有误工收入,不予支持。营养费标准30元每天,鉴定费不是我司承担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5%比例较为合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366881.67元。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凭证,交通费酌情5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误工期评定15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明,年龄超过法庭退休年龄,不予支持。护理费124天,参考37954的标准。营养费住院124天,标准30元每天。有参与度的鉴定,参与度40-55%,均按照40%的比例再按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承担5000元。鉴定费不是我司承担范围。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x兰、洪x会、洪x芳保险金381640.48元,抵扣被告张x多付原告的124720元,尚需支付原告杨x兰、洪x会、洪x256920.48元。被告张x多付原告的12472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自行理直。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兰、洪x会、洪x芳保险金120000元。

三、被告朱x明应赔偿原告杨x兰、洪x会、洪x芳135960.24元。

四、驳回杨x兰、洪x会、洪x芳彭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杨x兰、洪x会、洪x芳负担400元,由被告张x负担6800元、由被告朱x明负担3400元。

案号:(2017)浙0382民初1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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