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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06-06 经办案例
2017年1月22日凌晨,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改装),从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社区开往包宅村,5时40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新市中街与上园路交叉路口,沿上园路由南往北通过时,与沿新市中街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由郑xx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后的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察明交叉路口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L1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右距骨软骨剥脱,并在该院住院30日。王xx系个体工商户,在乐清市柳市长青菜市场经营鲜活水产品。有被扶养人其母亲陈x女,1932年11月28日出生,王xx对其承担四分之一扶养义务。涉案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王xx申请,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8年6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xx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现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Ⅲ级,大小便失禁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三级伤残。王xx的误工期、护理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453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综合评定王xx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王xxL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约需18000-22000元。
王xx与郑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菲、许xx、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律师、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王xx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068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9931元、护理费59931元、定残后护理费386384元、残疾赔偿金861185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5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
被告郑xx辩称:1.本案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支付原告的41603.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并且应当乘以伤残等级系数8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2017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同意被告郑xx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他同意被告郑xx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475880.55元。二项合计595880.55元。抵扣被告xx保险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xx的10000元及被告郑xx多付原告王xx的40514.36元,被告xx保险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xx545366.19元。被告郑xx多付原告王xx的40514.36元,在抵扣被告xx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后,由其与被告xx保险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9元,减半收取6034.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407.5元,被告郑xx负担4627元。
案号:(2018)浙0382民初2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