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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卖车人是否应对买车人损害行为担责?

2016-08-04 经办案例

【案情】
  201510月,C地的某木料公司与D地的周某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成交协议单》,约定周某将木料公司的一批木板运从C地运至D地,协议中载明,承运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司机周某。周某驾驶的车辆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某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该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均登记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周某在驾驶装运木板的货车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不慎造成部分木板丢失。现木料公司起诉要求周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分歧】
  关于本案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应对周某造成木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汽车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汽车公司与周某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周某享有车辆的控制权、使用权、收益权,汽车公司只保留了名义上的所有权。2、汽车公司未与木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既无合同关系,亦无合同责任,对运营风险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汽车公司购车,所购汽车挂靠在汽车公司名下,双方形成一种挂靠关系,汽车公司对周某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汽车公司虽然不是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但承运车辆系周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汽车公司处购买,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均登记在汽车公司名下,且周某与木料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明确载明承运单位为某汽车运输公司,周某是以汽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运输业务。挂靠关系并非以双方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及被挂靠人收取挂靠费用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应认定周某和汽车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汽车公司应当对周某造成木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中,周某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与法释【200038号中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是以所挂靠汽车公司的名义与木料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且汽车公司还为周某办理了车辆道路运输证并让周某随车携带承接运输业务。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批复,汽车公司应当对周某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廖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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