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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界定“三无产品”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017-04-05 经办案例
【案情】
D公司与J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D公司向J公司供应钢板。D公司如期向J 公司供货,J公司的采购员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将货物投入使用。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产生纠纷,D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J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J公司认为D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产品合格证”,属“三无产品”,产品存在缺陷,拒绝支付货款。
【分歧】
三无产品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的产品,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不合格的“三无产品”。关于本案中产品是否属“三无产品”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J公司认为原告D公司供应的钢板属“三无产品”,产品存在缺陷,J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D公司销售的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标识的规定,J公司作为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钢板属“三无产品”,D公司作为销售者应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D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其所销售产品不属“三无产品”的举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明产品是合格的、无缺陷的,是生产厂家的法定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无论是否发生纠纷,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必须尽此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作为双方交易的书面凭证,明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告D公司与被告J公司在合同中约定D公司“应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现双方引发纠纷,被告J公司主张原告D公司未履行“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义务,购买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原告D公司应对产品质量合格负有举证责任,提供交付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D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产品不属于“三无产品”负有举证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廖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