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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双方签名出现“阴阳脸”效力如何认定?

2018-06-01 经办案例

【案例】
  20171210日,徐某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徐某向该支公司提供各式茶具共计16种,金额总计3658元整,经办人为该支公司员工吴某。上述商品发货后,由吴某负责收货并写下了3658元的收条,后该支公司未向徐某支付货款。为此,徐某依法起诉要求该支公司支付货款,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商品买卖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作为证据。
  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辩称,徐某提交的买卖合同原件上经办人吴某的签名有明显复印痕迹,收条原件上的吴某签名也是复印的,该支公司与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尚欠剩余货款3658元的事实。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提交的买卖合同原件上,供方即原告徐某的签名与合同签订时间为手写字迹,但需方单位即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经办人吴某的签名有明显复印痕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合同书原件上双方签名出现阴阳脸,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上经办人吴某的签名也有明显的复印痕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抚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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