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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2020-04-28 经办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3日,肖xx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与xx系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万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xx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油漆产品。截止2015年3月7日,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尚欠xx货款408300元,卢xx亲自出具一张凭证,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该笔货款一直未支付。卢xx在欠款凭证上签字,视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万xx作为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万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王xx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x委托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周鹏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卢xx答辩称:1、本案所涉欠款的实际债务人是恒x公司,应当由恒x公司清偿。恒x公司自2012年开始与xx有贸易往来,2013年至2014年间拖欠xx部分货款。2015年3月初,xx代表恒x公司在xx提供的领款收据上签字。由于xx当时身边并未携带恒丰公司的印章,而携带了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xx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采购经理),于是xx建议在领款收据“经手”处加盖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见证。因此,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实际债务人,恒x公司才是本案实际债务人。2、xx在领款收据上代表公司签字的行为仅仅是“经办”、“经手”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货款应当由恒x公司承担,不应当由xx来承担。3、xx原告主体不适格,恒x公司一直是和浙江xx漆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xx只是浙江xx漆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并非适格主体。

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与肖xx不存在任何贸易往来,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也未在此期间向原告购买任何产品。2、在领款收据中加盖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卢xx的个人行为,卢xx并未得到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的授权,涉诉欠款真实债务人系浙江省xx实业有限公司。

xx答辩称: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间未向xx购买过任何产品。百德公司在2015年才开始和原告有贸易往来,所有产品款均已付清。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xx诉请xx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x答辩称:xx与肖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丈夫万xx与肖xx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且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间与肖xx也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xx诉请xx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xx和万xx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本案债务原系恒x公司向xx采购油漆产品所欠,后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系对恒x公司债务的承受,而非其公司自身的一种经营行为。故该债务并未用于王xx和万xx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王xx和万xx的夫妻共同债务,王xx不应对万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卢xx系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xx要求卢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万xx系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xx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温州xx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肖xx欠款4083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40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17)浙0382民初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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