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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但尚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

2017-06-03 保证担保

    【案例】:2013年2月5日,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约定2013年4月5日清偿,丙自愿为甲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10年。现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甲欲向保证人丙主张权利。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丙无需向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保证债务属于从债务,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从债务人即保证人当然无需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其次,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那么保证人代替债权人清偿后,债务人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而拒绝向保证人清偿,保证人将会无法追偿。再次,《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所以保证人可以以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应该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因为约定保证期间10年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证人应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一,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4月5日开始计算十年,一直到2023年4月5日,在这十年内,债权人任意时间都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自由约定保证期间长短。保证期间的《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法条可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的时间长短,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10年的保证期间并不违法。
  第三,保证人签订保证期间10年保的证合同时即视为对相应期间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条司法解释可以得知,保证人如果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或者承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便视为其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再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抗辩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当事人有放弃的权利。
  所以本案中,保证人丙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为10年,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民法中,法不禁止即可为,所以约定保证期间10年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其次,保证人丙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就应该知道诉讼时效为2年(至少不会长达10年),所以可以从该行为推定其在签订该保证合同的时候便已经放弃了其10年保证期间内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若其再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提起抗辩,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的,只要尚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未开始计算,保证人仍需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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