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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343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20-04-21 经办案例

案情简介

林某徐某系夫妻关系,××××××××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徐某起诉到乐清市人民法院离婚。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737日作出(2017)浙038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在林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徐某共同出资10万元保证金通过温州市乐清拍卖行竞拍取得了位于乐清市××中心菜市场××号水产摊位。该摊位现在由徐某实际经营,10万元保证金退还后也在徐某处。林某认为乐清市××中心菜市场××号水产摊位及10万元保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林某委托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黄建羽、周鹏飞律师201745起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要求由林某享有拍卖所得的柳市中心菜市场238号水产摊位租赁权,林某折价补偿给徐某5万元,保证金10万元各半分割。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4日、6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822日公开开庭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徐某答辩称:双方共同出资10万元保证金通过温州市乐清拍卖行竞得柳市镇中心菜市场的水产摊位不是事实,事实上陈某出资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当时陈某委托去代办交款手续,不是林某与徐某共同出资。陈某让徐某帮忙参与竞拍水产摊位,陈某出资交了保证金,以徐某名义竞得租用,实际还是陈某所有,所以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陈某所有。柳市镇中心菜市场的238号水产摊位及10万元保证金不属于林某与徐某共同财产。第三人陈某陈述:该摊位是的,保证金10万元也是交的。保证金现在还没有退,还押在那里。

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0万元保证金应认定为林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该笔10万元系徐某缴纳,宜由徐某1享有,并由徐某支付林某5万元。关于水产摊位租赁权,商位确认书中已说明需与乐清市柳市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签订《商位租赁协议》,商位租期起止日及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等规定以签订的《商位租赁协议》为准,而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水产摊位租赁权属于林某徐某所有,故林某要求由林某享有拍卖所得的柳市中心菜市场238号水产摊位租赁权的主张乐清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万元。款交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负担。

案号: 20170382民初3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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