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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务清偿期间是否应视同于债权确定期间?

2020-02-03 保证担保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0日,被告江西某陶瓷公司与原告萍乡市农商行签署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周转。原告为保障实现债权,与被告李某、刘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同时与被告邓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邓某以其位于萍乡市某处房屋,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2013年5月29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对于债权确定期间,该合同并未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某陶瓷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回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愿意立即筹措资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2018年8月25日,原告分别向邓某、李某、刘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仅邓某在回函上签字,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归还贷借款本息之日止,继续承担承继原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全部义务。李某、刘某未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此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江西某陶瓷公司清偿借款本息,邓某以其抵押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权数额确定的具体时间,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邓某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虽然没有直接表述债权确定期间,但其间接表达出该合同担保的是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发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5月19日届至,债权数额确定。原告未在2017年5月19日之前向邓某主张连带担保责任。虽邓某于2018年8月25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予以认可,但该通知书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利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期间等均没有明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内容要件,不能认定在原告与邓某之间又成立了新的担保关系,故邓某无需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确定期间不等同于债务清偿期间。原告与邓某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债务清偿期间的表述只是对被担保的主债务的介绍,并未传达出当事人对债权确定期间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期间仅仅是200万元债务的清偿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邓某作为抵押人,于2018年8月25日在回函中称“本保证人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年-月-日,直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继续承担承继原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全部义务”,依法应视为最高债权额确定,其同意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故原告享有对邓某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使得该担保债权特定化,让最高额抵押权转化为一般抵押权而得以行使。而债权确定期间即当事人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期间,也称决算期,决算期届满,债权数额最终确定。债权确定期间不等同于债务清偿期间。原告与邓某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债务清偿期间的表述只是对被担保的主债务的介绍,并未传达出当事人对债权确定期间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期间仅仅是200万元债务的清偿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邓某于2018年8月25日在回函 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应视为最高债权额确定的时间,其同意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据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来源: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萍乡中院 蔡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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