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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在节假日加班摔伤用人单位应否赔偿?

2017-05-30 工伤赔偿

  【案情】
  刘某是刚毕业的大学生,2017年2月通过市场招聘和A企业签订了就业协议,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满后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且A企业尚未给刘某办理工伤保险。2017年3月的一个周末,刘某在部门经理的要求下回公司加班,准备下星期的开会材料,期间不慎在茶水间滑倒,造成右腿骨折并住院治疗数日。刘某认为自己的受伤应当为工伤,要求A企业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A企业以刘某尚在试用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刘某是在周末摔伤为由拒绝。
  【分歧】 
  关于本案例中,刘某在试用期内于节假日加班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可否要求A企业赔偿,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尚处于试用期内,未与A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A企业之间没有构成劳动关系,且刘某的摔伤时间是在周末,并非是上班时间,故刘某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A企业也没有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是在试用期内受伤的,与A企业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刘某是在企业经理的要求下回公司加班,应当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故刘某的受伤当属于工伤,A企业有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此可见,在试用期内,刘某与A企业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属于A企业的职工。
  其次,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刘某虽是在周末加班时间摔倒,但其加班行为是部门经理的要求,即应当认定为是用人单位的要求,故本案例中周末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同时,刘某去茶水间的行为属于在正常工作过程中的正常需求,因此刘某在茶水间摔伤应当认定为是在工作过程中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而遭受的意外伤害。刘某在周末加班期间于A企业茶水间的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再次,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见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A企业应当给刘某办理工伤保险,在A企业未给刘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刘某发生的工伤应当由A企业承当赔偿责任。
  综上所诉,刘某于试用期内在周末加班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由于A企业未给刘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当由 A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杨鑫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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