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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不适用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的规定

2021-04-01 合同实务

裁判要旨: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辖27

原告:涟源市伏口镇杨梅山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娄底涟源市伏口镇李家村。

负责人:林仰清,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振兴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董事长。

2015921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立案的(2015)涟民立初字第56号涟源市伏口镇杨梅山煤矿(以下简称杨梅山煤矿)诉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2015828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60号久益公司诉杨梅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66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梅山煤矿与久益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久益公司诉杨梅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久益公司诉请杨梅山煤矿支付剩余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杨梅山煤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久益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应当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故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就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杨梅山煤矿诉久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一案,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久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久益公司一方住所地,即安徽省淮南市。据此,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安徽省淮南市法院审理。

鉴于两案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已就其受理的杨梅山煤矿诉久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2015)涟民立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和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立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

二、涟源市伏口镇杨梅山煤矿诉久益公司(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涟源市伏口镇杨梅山煤矿诉久益公司(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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