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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约定合同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则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一方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2021-04-01 合同实务
裁判要旨:约定合同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一方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孔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承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家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通家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在陕西高院裁定移送管辖之前,先行作出判决,一审诉讼程序已经结束,不符合移送合并审理的事实及法律条件。通家汽车公司起诉福斯特新能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高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福斯特新能源公司起诉通家汽车公司索要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高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赣民初2号民事判决。本案即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规定的情况,但因江西高院在陕西高院裁定移送管辖之前已作出判决,一审诉讼程序终结,不符合移送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2号民事判决载明:“由于通家汽车公司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已另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应由另案解决。本案审理的欠付货款纠纷与陕西高院审理的产品质量诉讼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本案依法应由陕西高院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陕西高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裁定和通家汽车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江西高院审理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取得合同类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中,福斯特新能源公司与通家汽车公司签订的《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书》第17.1款约定:“合同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一方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即陕西法院和江西法院均对《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书》所涉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从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功能作用考量,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在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不断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就当事人而言,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在一次诉讼活动中,尽到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充分行使自己的各项诉讼权利,完整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产生多个诉讼,杜绝运用诉讼技巧故意拖延诉讼,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本案中,福斯特新能源公司与通家汽车公司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福斯特新能源公司向江西高院起诉通家汽车公司及保证人苏金河,要求通家汽车公司支付《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书》项下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苏金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高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通家汽车公司向陕西高院起诉要求福斯特新能源公司支付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未更换电池组的报关费、退还存在问题的电池组并赔偿损失等共计1.7亿余元,陕西高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移送立案在先的江西高院审理为宜,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与江西高院受理的另案均因履行案涉《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书》所产生的纠纷,两案分别涉及支付货款与产品质量问题,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之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且在江西高院审理前案中,本案已在陕西高院受理,故本案移送江西高院处理具有事实基础。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处理。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本案符合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处理的情形,故本案移送先立案法院处理具有法律依据。三、通家汽车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一审裁定移送前,江西高院已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另案判决,本案移送江西高院后与另案无法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合并审理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既可以减轻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要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又能防止不同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矛盾纠纷中作出不一致的裁判,从而确保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本案与江西高院审理的另案属于存在牵连关系可以合并审理,而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但在另案已经审结,不能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江西高院处理,在江西高院已经查明另案的基础事实,而陕西高院还未对本案进行审理的情形下,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裁判不一致,且如前所述,亦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与另案可由同一法院处理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江西高院审理,既可以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也能使因纠纷而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我国当前民商事案件数量持续高速增长的形势下,亦更利于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况且,本院还注意到,在福斯特新能源公司向江西高院起诉要求通家汽车公司支付货款一案中,通家汽车公司应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被江西高院驳回后未提起反诉,而是另行向陕西高院起诉。该做法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但难免有利用管辖约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对方负担之嫌。故本案移送江西高院处理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通家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江西高院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