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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股东担任子公司出纳在对账单上签字不承担责任

2020-06-08 经办案例

乐清市x伦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伦公司”)与被告乐清市x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x源公司”)、潘xx、温州x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x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清市x伦气动有限公司于2019725日向乐清市人民院提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伦公司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乐清x源公司、温州x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货款95548.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判令被告潘xx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潘xx系被告乐清x源公司股东,被告温州x源公司系被告乐清x源公司与他人投资设立,两公司登记在同一地点。20171030日,被告潘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建立新的业务关系,被告潘xx以“x源”名义对外经营,2018126日经对账,截至201712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548.63元,被告潘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无法分清“x源”是乐清x源公司,还是温州x源公司,因此,该两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基于被告潘xx的股东身份,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时个人和公司名义混同,应对被告乐清x源公司、温州x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潘xx委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周鹏飞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提出答辩意见:

一、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系被告温州x源公司而非被告乐清x源公司,以往与原告对账、结算的单位都是温州x源公司。二、被告潘xx在温州x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当时原告公司派人过来找温州x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对账,恰好潘x外出不在公司,公章也被其带走。应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同时在征得潘x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潘xx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对账,确认温州x源公司截至20171231日尚欠原告货款95548.63元。被告潘xx并非代表乐清x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潘xx作为温州x源公司的出纳,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与原告结算货款,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仅仅是“经手人”的身份,系履职行为,并非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提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清x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乐清x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贸易往来,乐清x源公司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货款。与原告存在交易的公司为温州x源公司,且以往与原告交易、结算的单位均为温州x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温州x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非乐清x源公司,原告起诉乐清x源公司系主体错误。二、被告潘xx虽系乐清x源公司股东,但是在公司中没有具体从事工作,其长期在温州x源公司工作,从事出纳工作。原告以潘xx系乐清x源公司股东而起诉乐清x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供对账凭证上的“x源”实际上是温州x源公司,而非乐清x源公司,应驳回原告对乐清x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清x源公司为被告温州x源公司股东,被告潘xx为被告乐清x源公司股东,并担任被告温州x源公司出纳职务。原告与被告温州x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于2017123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温州x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5134.51元。20181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温州x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5548.63元。后经原告催讨,余款95548.63元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人员基本信息记载:“单位:温州x源公司;参保人员姓名:潘xx;用工性质:固定工;工作时间:2007911日;个人缴费时间:200710月开始至201812月结束。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涉案两份《对账凭证》的文本格式相同,两份凭证第三行记载的都是“x源”,被告温州x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已在2017123日《对账凭证》落款处签名并盖上公司印章,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并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另外,从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档案所示,被告潘xx2018126日《对账凭证》上签名时,仍系被告温州x源公司的员工,其又担任该公司出纳职务,被告潘xx的签字行为应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原告又未举证证明与其交易的是乐清x源公司、潘xx,上述可以反映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的是温州x源公司,涉案债务应由温州x源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温州x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x伦气动有限公司货款95548.63元及利息损失(以95548.63元为基数,自20197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819日止;以95548.63元为基数,自20198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乐清市x伦气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19)0382民初7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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