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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回头背书的前手不必然成为后手的追索对象

2020-12-11 经办案例

  

答辩人就原告浙江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结合案件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背书人,不应承担本案票据的义务,不应成为被追索的对象

201796日,答辩人收到了本案涉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为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本案汇票后当日答辩人公司财务人员将本案涉诉汇票支付给了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在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未接收本案汇票前,答辩人公司财务审核发现答辩人公司与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商业贸易往来,不存在接受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的权利基础。于是答辩人在201796日当天就向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了本案涉诉汇票的背书转让,并于201796日当天向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退回本案涉诉汇票。201797日,锦州xx科电商贸有限公司电话联系了答辩人,告知其已经通过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实际欠款金额为303400元),答辩人当时就拒绝了锦州xx科电商贸有限公司以第三方代为支付货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并要求锦州xx科电商贸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欠货款,锦州xx科电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也至今未支付。201797日,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接收了答辩人退回的本案涉诉汇票。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将本案涉诉汇票电子背书给答辩人,答辩人又电子背书还给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该行为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回头背书情形,而是答辩人收到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涉案票据后发现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拒绝接收后又背书退还原背书人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本案涉诉票据在答辩人与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来回流转过程中,答辩人对该票据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仅仅是收到票据后发现不当又退回的简单流转。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让答辩人承担涉票据义务是有违公平原则的,也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债的混同是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回到票据上,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就是债务人,被背书人(汇票持有人)就是债权人。票据当事人在同一张票据上既是背书人又是被背书人的时候,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属一人,就导致债的混同,导致债的消灭,后手持票人对相同背书人之间的前手自然不享有追索权。本案涉诉汇票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201796日作为背书人将涉诉汇票背书给答辩人,201797日又作为被背书人接受涉诉票据,再背书给其他第三方。答辩人作为相同背书人之间的前手,后手持票人对答辩人不享有追索权。

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对诉讼请求。

                             答辩人:周鹏飞

                            00年十月十五日

案号:(2020)津0111民初1257

案件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96日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人民输配电公司乐清分公司(答辩人),人民输配电公司乐清分公司于201797日又背书给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背书行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回头背书,系人民输配电公司乐清分公司收到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的电子商业汇票后,拒绝接收,后又背书退还给原背书人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宁夏xx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与人民输配电公司乐清分公司之间来回流转过程中,人民输配电公司乐清分公司并未对该票据获得利益,仅系收到后拒绝接收又退回的简单流转。故原告浙江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人民输配电公司乐清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01126日作出了(2020)津011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浙江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人民输配电公司乐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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