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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3-15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刑初13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鹏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金许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因缺乏资金、为赎回之前抵押车辆,预谋租车抵押借款。俩人到乐清市北白象镇被害人张某乙的车辆租赁公司,以使用为由租得一辆轿车,后将车辆抵押给李某,得款人民币4万元。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车辆已经找回返还被害人,并已归还李某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借车协议、发票、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表、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俩被告人均系初犯,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俩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文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董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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