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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

2017-06-12 经办案例

【裁判要点】 
  喝酒者醉酒后猝死,共同饮酒人未尽到伙伴注意义务,酒吧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死者谢某系原告王某的儿子。2011102日凌晨,被告李某、张某与谢某在公园大排档喝了啤酒后,三人又一起前往被告曾某经营的酒吧喝酒。喝至凌晨4时许欲离开时,谢某从楼梯上摔倒在地。谢某被扶起后提出要留宿在酒吧内,李某和张某表示同意,李某及酒吧的雇员将吧椅搭成一个简易床铺,让谢某休息。李某结账后和张某离开酒吧。当日上午10时许,酒吧的服务员发现谢某仰面躺着、嘴角有红色呕吐物、无法叫醒,即打电话通知李某,李某赶到后发现情形不对,遂拨打了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后确诊谢某已经死亡。酒吧即报了110。后经鉴定,谢某尸表未见明显外来暴力性损伤及明显中毒征象,死亡原因为醉酒后猝死、疾病死亡可能。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李某、张某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三人一同前往被告曾某经营的酒吧喝酒,在谢某醉酒后摔倒在地、谢某提出留宿酒吧后,酒吧经营者未妥善处理,将其送医醒酒,而是将谢某留宿酒吧;同样,被告李某、张某作为一同喝酒者,在此情况下也未尽送医或报120的通知义务,而是同意谢某留宿酒吧并离去,致使谢某猝死在酒吧。三被告的不作为与谢某的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谢某系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的危害,故谢某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70%的责任。三被告的不作为客观上共同造成谢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应依据其各自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由被告曾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张某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侵权行为类型,为侵权法上的不作为侵权。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不仅指积极作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但是,对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而成立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于法律上本有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为积极作为义务,违反该等义务原则上即为有过错,构成不作为侵权,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者监管职责的,上述积极作为义务便不能产生,因而便不能成立不作为之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上,产生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四项:1、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赋予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如,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要求行为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即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2、行为人制造或控制了某种危险情势。这是一项常识性的一般原则:每个人必须尽到与其所实施活动的性质相应的勤勉义务,而且不应从事他没有充分准备的活动。消除危险的义务只能由制造和允许风险发展的个人承担,因为他应认识到并(或)应能控制危险。如依上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由于其具有的特定职责,处于能够控制有关危险情势的有利地位,因而负有与其职责相应的防范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3、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这一特殊关系,既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单纯的事实关系和社会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如医生对于病人、主人对于客人、学校对于学生、旅游公司对于游客等,均因存在特殊关系而负有特定的安全注意义务。4、损害严重而避免损害容易。即某人意识到某种严重的危险,而且很容易采取措施去防止他人面临这样的危险。例如,某人了解到特定他人并不知道危险即将来临,为了使该人免受伤害,应负有呼喊或其他方法来提醒他注意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
  在本案中,法院以共同喝酒者在喝酒者醉酒时未尽送医或报120的通知义务,而是同意其留宿酒吧并离去,致使其在酒吧猝死为由,判令共同喝酒者承担侵权责任,应属于上述第三项情形: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学理上可以称此为伙伴注意义务。伙伴注意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在意识到伙伴面临具有危险的可能性,应当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产生。当危险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伸出援手,进行实质的救助,包括亲自实施,或者协助遭遇危险的伙伴向第三人或专业人员求助。当损害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受害人的亲属或者公权机构、专业机构等。在本案中,虽然共同喝酒只是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一种社会活动,但作为理性人,共同喝酒都应当具有醉酒危害生命健康的常识,因而相互之间应当具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如果预见到喝酒人继续喝酒将会危及其生命健康,应当及时劝阻;在其醉酒时,应当将其送医或报120。但在本案中,共同喝酒者李某、张某在死者谢某醉酒后摔倒在地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其提出的留宿酒吧的要求,不仅放纵了死者谢某醉酒状态的继续恶化,而且疏忽了对其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构成对其积极作为义务的违反,依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酒吧经营者曾某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侵权责任,属于上述第一项情形。但醉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因此,对于因其醉酒而死亡带来的损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主要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法院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最终判决醉酒者承担主要责任,共同喝酒者李某、张某及酒吧经营者曾某承担次要责任。
  当然,对于通常情况下理性人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共同喝酒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对于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情形,理性人一般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因而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他人在酒后犯罪、殴打他人、自毁财务等情形,理性人一般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翼城县人民法院   作者:审委会委员、民一庭负责人 续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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