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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雇员亲属在劳务场所的伤亡应否担责

2019-10-10 经办案例

   【案情】
  原告晏某,系被告雇员吴某(已死)之妻。
  原告吴某某,系被告雇员吴某(已死)之女和吴甲(已死)、吴乙(已死)之母。
  被告黄某、陈某、刘某、柯某,四被告系合伙关系。
  2010年3月,四被告合伙修建大鲵养殖场,并在养殖场的边上背靠山修建三间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供养殖人员居住和堆放饲料、杂物。四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雇佣死者吴某为其饲养大鲵并看护该养殖场,双方签订了《大鲵鱼塘管护合同》,同时四被告向吴某下发了《大鲵鱼塘管护制度》,该制度规定:管护人每天24小时不得离开鱼塘;管护者和养殖者外的任何人禁止进入鱼塘。
  2012年4月初,原告晏某带上两个孙女吴甲、吴乙随吴某共同在养殖场生活。原告晏某与吴甲、吴乙在养殖场生活后,被告也经常到鱼塘检查。2012年7月6日开始连降大雨,各级气象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均连续发出预警和通知。7月9日上午6时左右,养殖场发生泥石流,三间房屋被泥石流冲毁,屋内的吴某、吴甲、吴乙被泥石流冲走,随后三天,三人的尸体陆续被找到。事发时原告晏某在屋外,看见山上的泥石流涌了下来,晏某见状就跑,正好被坍塌的房子砸伤。晏某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晏某之伤经法医司法鉴定为: 12椎体爆裂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6、7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款难以达成协议,原告遂以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四被告就其雇员吴某的死亡向原告晏某和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对四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晏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异议,且原告吴某某是否能就两个女儿吴甲、吴乙的死亡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存在异议。其分歧观点表现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既不应当对原告晏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对吴甲、吴乙的死亡向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原因为:四被告在向吴某下发的制度中明确规定管护者和养殖者外的任何人禁止进入鱼塘。本案中,四被告与吴某签订了管护合同,吴某系鱼塘的管护者,而原告晏某及死者吴甲、吴乙均非四被告聘请的管护者,其违反了鱼塘管护制度在鱼塘生活,且其伤亡均因发生泥石流之不可抗力而造成,故四被告对晏某的伤残和吴甲、吴乙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四被告应当对原告晏某的伤残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但不应当对吴甲、吴乙的死亡向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其原因为:四被告虽然在管护制度中规定了管护者和养殖者外的任何人禁止进入鱼塘,但其要求管护人每天24小时不得离开鱼塘实在过于苛刻。管护人吴某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全天坚守鱼塘职责,其配偶晏某带孙女吴甲、吴乙到鱼塘生活以便照顾吴某的饮食起居,晏某在一定程度上协助了吴某依约履行管护义务,晏某在渔场生活对四被告以强化管护来促进大鲵养殖实为有利。虽然晏某的伤残系不可抗力的泥石流造成,但是四被告应当对晏某的伤残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补偿责任。相反,吴甲、吴乙随晏某进入鱼塘生活,既不会对四被告养殖大鲵有利,又违反了鱼塘管护制度的规定,且其死亡系不可抗力的泥石流而造成,因此,四被告不应当对吴甲、吴乙的死亡向吴某某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四被告应对晏某的伤残和吴甲、吴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晏某照顾吴某饮食起居有利于鱼塘看护,而吴甲、吴乙在晏某进入鱼塘前均由晏某照管,其被晏某带到鱼塘生活是一种生活的需要;而且,四被告在知道暴雨预警通知后,并没有通知吴某等四人注意安全或者对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四被告对吴某等四人在管护鱼塘时伤亡具有过错,故其应当对吴某的死亡、晏某的伤残和吴甲、吴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四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晏某一定的补偿;四被告对吴甲、吴乙的死亡不向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四被告对管护人每天24小时不得离开鱼塘的要求,在管护人仅为吴某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完全实现,吴某面临着单人难以完全履行管护义务和他人协助违反外人禁入规定的两难。同时,四被告规定除管护人和养殖人外的其他人不得进入鱼塘也不切合实际,因为吴某每天24小时都在鱼塘,其家人至少会到鱼塘看望吴某。因此,四被告制定的鱼塘管护制度实在有违常识、常理、常情,四被告以此制度对看护人亲属在渔场遭受的任何人身伤亡主张免责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2、原告晏某虽然违反了鱼塘管护制度而带孙女吴甲、吴乙到鱼塘和吴某共同生活,但是,晏某对吴某饮食起居的照顾,可以促使吴某完全履行每天24小时对鱼塘的管护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四被告以强化管护来实现大鲵顺利养殖的目的。同时,原告在带吴甲、吴乙到鱼塘生活后,被告也经常到鱼塘检查,由此可推断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鱼塘已有管护人和养殖人之外的人在内生活,然而,被告在原告伤残前并没有要求吴某严格遵守管护制度,其默许了晏某在鱼塘里居住照顾吴某起食饮居,客观上获得了晏某协助吴某管护的利益,因此,在晏某被泥石流致残而晏某和被告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由晏某和四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故四被告应当给予晏某适当的补偿。
  3、原告吴某某主张吴甲、吴乙跟随晏某到鱼塘内生活是一种生活所需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晏某不仅是为了四被告的利益,而且也为了其丈夫吴某以履行好管护职责而谋生的利益。吴甲、吴乙在鱼塘内生活在客观上没有让四被告获益,相反,两个未成年人在鱼塘的危险环境生活给四被告增加了经营风险,也会分散晏某协助吴某履行管护义务的精力,原告吴某某作为吴甲、吴乙的母亲,明知其母晏某到鱼塘生活是为了照顾其父吴某,仍然愿意让吴甲、吴乙在鱼塘的危险环境中生活,显然没有履行其法定监护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管教义务。而且,虽然各级气象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均连续发出预警和通知,但是泥石流的发生系不可抗力,要求四被告在无法预见到泥石流发生的情况下让吴某等四人撤离鱼塘是不合理的。实际上,除撤离鱼塘外,四被告即使进行了安全注意通知或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也难以避免吴某等四人的伤亡,因此,四被告不应当就吴甲、吴乙的死亡向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死亡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0505元,由被告黄某、陈某、刘某、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某、陈某、刘某、柯某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晏某补偿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就其女吴甲、吴乙死亡向四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平(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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