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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2021-12-23 法律顾问

【裁判要旨】根据《九民会纪要》第23条规定,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同时,债务加入因债权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可参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第17条规定,酌情确定债务加入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八一街。
法定代表人:常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锋,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80号24号楼80-268室。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董事。
一审申诉人(原审被告):黄申,男,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彪,男,汉族,住湖北省。
一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明,男,汉族,住湖北省。
一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一审申诉人黄申、一审被申诉人孟庆彪、孟凡明、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晶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锋,被上诉人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李强,一审申诉人黄申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佳芯、孟凡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申诉人孟庆彪、孟凡明、西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聚丰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孟庆彪私自在《承诺书》上书写的内容不能给鸿运公司设定担保责任,属担保无效:1.其在《承诺书》上加盖的鸿运公司的公章也是私刻的;2.在出具《承诺书》时孟庆彪已不是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该公司2%的股份;3.孟庆彪出具《承诺书》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4.聚丰公司也没有向孟庆彪索要过鸿运公司的股东会文件,明知其越权行为,非善意债权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为鸿运公司设立的担保无效。(二)鸿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1.聚丰公司对于孟庆彪超越权限设立担保是明知的。2.在(2014)宁民二初字第352号案件中,聚丰公司基于同一份《承诺书》要求鸿运公司承担责任,最终被法院驳回。本案应遵循相同认定。(三)(2020)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对债权债务金额计算错误。1.采用6.15%的基准利率是错误的。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13日,借期为三个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2.一审判决简单地从出借日开始全额计算利息至诉讼日,然后本息相加再减去还款额,忽视了孟庆彪曾分五次归还过部分欠款,应相应抵扣利息及部分本金。(四)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典当(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标准,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但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聚丰公司仅主张利息,未主张违约金。
聚丰公司辩称,(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对于本案判决没有法律效力。其第17、18条的规定对《承诺书》的效力没有影响。(二)《承诺书》上盖有鸿运公司公章,除法律特殊规定外,盖有公司公章就可以认为具有法律效力。(三)借款款项的用途,不是法庭调查的范围。《承诺书》是鸿运公司出具的,其认可了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四)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2014)宁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五)债务数额是双方核对确认过的,上诉人对还款金额的异议不成立。(六)鸿运公司滥用诉讼权利,从2014年启动诉讼程序,到本案再审,长达5年时间,其间鸿运公司均未对其责任的承担提出异议。原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鸿运公司现在上诉是为了通过二审阻碍执行。综上,请求驳回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2020)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
黄申述称,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其无关。(2020)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对(2014)青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该案。黄申向一审法院申诉称,(一)黄申与聚丰公司不存在典当(借款)关系,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黄申未收到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西晶公司,该公司与黄申无关。(三)《股权质押合同》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未设立。(四)孟庆彪单方在《承诺书》上备注“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西晶公司,鸿运公司为担保人”,该处没有加盖鸿运公司公章,且鸿运公司未就此事召开股东会,聚丰公司也未对此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聚丰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鸿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五)黄申支付的鉴定费、律师费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六)违约金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还款应按本金、到期之日的违约金顺序抵扣。综上,请求撤销(2014)青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聚丰公司对黄申、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聚丰公司、孟庆彪、孟凡明、西晶公司、鸿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9月13日,孟庆彪、孟凡明、黄申以其所拥有的鸿运公司100%股权为质押物向聚丰公司典当借款,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当物为鸿运公司100%股权,当物估价2000000元,典当金额81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聚丰公司应当收取典当借款利息、综合费,但未约定费率。同日,孟庆彪、孟凡明、黄申与聚丰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典当(借款)合同》中质押物为鸿运公司100%股权以及公司名下资产。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二)聚丰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3日向孟庆彪、孟凡明、黄申支付当金共计7253000元。孟庆彪、孟凡明、黄申于2012年7月17日归还112000元,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287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100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20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3400000元。此后,孟庆彪、孟凡明、黄申既未续当,也未赎当。(三)2012年6月20日,孟庆彪、孟凡明、黄申与聚丰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青聚丰字2012第股002号),聚丰公司为孟庆彪、孟凡明、黄申提供100万元当金。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同日,孟庆彪、孟凡明、黄申将其拥有的鸿运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押物与聚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年6月21日,双方到甘肃省合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至该案起诉,未办理涂销登记。(四)《典当(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签订和形成时,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孟庆彪。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审时,法院未严格审查代理人权限,致黄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九项,应予纠正。(二)《典当(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黄申不产生法律效力。孟庆彪、孟凡明对上述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股权质押合同》有效,未办理质押财产出质登记,质押权未设立。聚丰公司有权以鸿运公司相关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在《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受偿。原审判决此节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四)西晶公司、鸿运公司向聚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盖有两公司印章,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决:一、维持(2014)青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4)青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庆彪、孟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6912774.4元”;三、变更(2014)青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甘南鸿运矿业有限公司在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对孟庆彪、孟凡明提供的股权实现担保物权后,对上述债权未实现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债务后可以就承担部分向孟庆彪、孟凡明行使追偿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典当(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签订和形成时,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孟庆彪”外,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经核实,2013年2月26日,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孟庆彪变更为案外人常坤。另查,2014年1月20日,孟庆彪以西晶公司和鸿运公司名义向聚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及2013年4月15日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现该借款已到期……我公司特此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支付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7245000元……”,有鸿运公司公章,孟庆彪签名,聚丰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2014年2月26日,孟庆彪又在《承诺书》上手写备注以下内容:“款项实际使用人为青海西晶有限公司,甘南鸿运矿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并有孟庆彪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及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涉及下以三个争议问题:
一、鸿运公司是否应当基于《承诺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性质。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的《承诺书》是鸿运公司、西晶公司针对孟庆彪在本案诉争的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和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与聚丰公司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应以此为基本法律关系确定鸿运公司的民事责任。
首先,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孟凡明,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其次,虽然鸿运公司在再审答辩及本案上诉意见中称《承诺书》是孟庆彪私自与聚丰公司达成的,公章系孟庆彪伪造,鸿运公司不应承担《承诺书》设定的担保责任。但是,综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孟庆彪签署《承诺书》时不再担任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孟庆彪的行为依法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1)2012年9月13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时,孟庆彪系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2012年6月20日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另一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过程中,孟庆彪向鸿运公司出具了2012年6月19日鸿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显示孟庆彪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主持了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将鸿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聚丰公司的决议。2012年6月21日,质权登记设立。基于前述交易行为,聚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庆彪在鸿运公司运营决策中的地位。此外,黄申亦在庭上陈述,在其持有鸿运公司88%股权期间,没有参与实际经营,鸿运公司由孟庆彪实际控制。因此,当孟庆彪出具加盖有鸿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庆彪具有代理鸿运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承诺的权限。(2)《承诺书》上加盖了鸿运公司的公章,应视为鸿运公司的意思表示。鸿运公司虽主张该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鸿运公司称,其首次知道孟庆彪冒名出具《承诺书》是在2020年其名下财产被司法冻结时,那么自该时至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鸿运公司既未通过申请再审等司法救济途径维护权益,亦未就公章被伪造一事报案或是通过刊登公告等方式及时停止有关的妨害行为。鸿运公司关于公章是伪造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于常理不符。对鸿运公司主张公章为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孟庆彪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对鸿运公司的表见代理。
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鸿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签订《承诺书》时,鸿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庆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聚丰公司未审查鸿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鸿运公司应承担借款人孟庆彪、孟凡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孟庆彪手写部分的效力。2014年2月26日孟庆彪在《承诺书》上备注“鸿运公司为担保人”的内容,既未加盖鸿运公司公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条件,应属无效。
关于鸿运公司“在(2014)宁民二初字第352号案件中,聚丰公司基于同一份《承诺书》要求鸿运公司承担责任,最终被法院驳回,本案应遵循相同认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该案判决并未对《承诺书》对于鸿运公司的法律效力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前置条件,也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鸿运公司基于《承诺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主债务金额是否应当变更的问题。
鸿运公司在上诉意见中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主债务金额提出异议。经本院庭上询问,鸿运公司明确不变更为上诉请求,仅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本院认为,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从根本上否定其在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鸿运公司应当承担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法定民事责任,本院在前一问题中已作详细述明,主债务的金额将直接决定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鸿运公司对主债务金额提出的异议虽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但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密不可分,举重以明轻,减轻责任的主张自应包含在其上诉请求之中,自应列为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
鸿运公司对于主债务金额的异议共为两项:一是一审判决计算主债务采用6.15%作为基准利率有误,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是一审判决简单地从出借日开始全额计算利息至诉讼日,然后本息相加再减去还款额,忽视了孟庆彪曾分五次归还过部分欠款,应相应抵扣利息及部分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自2012年12月12日典当期限届满至2014年11月15日,孟庆彪、孟凡明的逾期还款期间已近两年,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对主债务的计算方式,由于未根据实际放款和还款情况,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冲抵顺序逐笔计算,导致主债务金额有误,应予更正。
关于综合费,由于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至于鸿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经核实,聚丰公司在(2014)青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明确提出要求借款人孟庆彪等依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鸿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可一审判决计算主债务时,调整利息和违约金的依据、确定的利率标准和抵扣顺序,但是其计算方式有误,现重新计算如下:
2012年6月15日借款930000元,截至2012年7月17日,共计32天,利息及违约金为20336元(930000*6.15%*4/360*32,以下以此公式类推);2012年6月27日借款558000元,截至2012年7月17日,共计20天,利息及违约金为7626元;2012年7月17日还款112000元,抵扣前两项利息及违约金后为84038元,再抵扣前两项本金后的剩余本金为1403962元。该项剩余本金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38天,利息及违约金为36456.21元;2012年7月25日借款2325000元,截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30天,利息及违约金为47662.50元;2012年8月9日借款2790000元,截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15天,利息及违约金为28597.50元;2012年8月24日还款287000元,抵扣前三项利息及违约金后为174283.79元,再抵扣前三项本金后的剩余本金为6344678.21元。该项剩余本金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计63天,利息及违约金为273138.40元;2012年9月13日借款650000元,截至2012年10月26日,共计43天,利息及违约金为19099.17元;2012年10月26日还款1000000元,抵扣前两项利息及违约金后为707762.43元,再抵扣前两项本金后的剩余本金为6286915.78元。该项剩余本金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15日,共计81天,利息及违约金为347980.79元,综合费557030.40元(综合费自2012年12月17日产生)。2013年1月15日还款200000元,抵扣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后,剩余本金为6286915.78元、剩余综合费357030.40元、剩余利息及违约金为347980.79元。该项剩余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90天,利息及违约金为386645.32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3400000元,抵扣前述综合费及两项利息及违约金后的剩余本金为3978572.29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579天,利息及违约金为1574122.13元。综上,孟庆彪、孟凡明尚欠聚丰公司典当本金3978572.29元、截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574122.13元。
三、关于聚丰公司是否享有针对孟庆彪、孟凡明所持鸿运公司股权的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质权自登记时成立,以上法律规定是对股权质押权设立的强制性规定。经查,鸿运公司100%的股权已基于非本案诉争的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孟庆彪、孟凡明没有依照本案诉争的《股权质押合同》为其所持鸿运公司股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聚丰公司的质押权并未实际设立。一审判决虽然对这一部分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判令“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在聚丰公司对孟庆彪、孟凡明提供的股权实现担保物权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前述强制性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除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承诺书》由于欠缺法律规定的效力条件,对鸿运公司不发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但鸿运公司应当承担《承诺书》不具法律约束力后的法定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更正一审法院对于主债务金额的计算错误以及判决主文中的错误表述。对一审错误认定股权质权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鸿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为:孟庆彪、孟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3978572.29元、截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574122.13元;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对孟庆彪、孟凡明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可以就清偿部分向孟庆彪、孟凡明行使追偿权;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孟庆彪、孟凡明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59元、鉴定费40000元,由孟庆彪、孟凡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659元,由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30元,由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8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明娟
书   记   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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