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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财产被保全后出现贬值,是否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导致

2022-10-31 法学园地

裁判要旨】1.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只有同时具备申请人存在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申请人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缺失上述要件中的任何一项,申请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其请求不当而未获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54号

......

上诉人张宇因与被上诉人徐国英、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普信公司)、上海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春逸公司)、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高境公司)、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简称通凯公司)、袁莉娟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陈培良,被上诉人徐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被上诉人春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园、被上诉人高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被上诉人通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被上诉人袁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普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初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回避了超标的额冻结10.3亿多元股票的事实。在(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7号案件(简称7号案)中,徐文玉起诉要求张宇赔偿股票损失310436507元,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张宇名下2亿元的财产,但一审法院实际冻结张宇名下持有的股票市值达1237871890元,已经构成了明显的超标的额保全,而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审查和认定。(二)一审判决针对张宇主张的因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而造成的损失作出不再审查的决定,违反审判程序导致实体上判决错误。本案系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张宇遭受损失的事实,不能认为徐文玉没有过错就不审查张宇因被超标的额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三)徐文玉在7号案的保全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1.徐文玉的代理人对于一审法院超标的额冻结张宇股票的行为是明知且参与共同实施的,徐文玉未对股票市值进行审核,未提醒法院工作人员,未尽到审慎的义务;2.张宇因超标的额被冻结股票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保全异议,但徐文玉一直拖延时间不同意解除冻结,直至2016年4月13日才同意解除冻结;3.为减少因冻结股票而产生的损失,张宇先后三次提出反担保,希望解除被冻结的流通股,但徐文玉均予以拒绝,主观上存在恶意。

徐国英辩称:(一)本案系财产保全侵权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在徐文玉申请7号案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无需进一步认定保全行为的损害后果。1.徐文玉在7号案中诉争标的为2918.51万股众和股份股票,因张宇无权处分该股票导致徐文玉财产受损,故其以起诉当日该股票收盘价计算诉讼请求金额为310436507元,依据充分;2.徐文玉申请保全的金额为2亿元,显著低于其诉请金额,说明其保全行为属善意;3.虽然7号案最终的裁判结果与徐文玉诉请的金额存在差距,但不能以此证明其申请保全存在恶意;4.徐文玉申请保全时仅提供了张宇的股票交易账号,并不知晓该交易账号中的股票价值,对于一审法院超标的额冻结并不知情,也无主观恶意;5.由于限售股不具备流通性,且解除限售后的股价具有不确定性,故徐文玉拒绝张宇关于以限售股置换被冻结的流通股的要求,合情合理。(二)张宇在股票冻结期间从未要求抛售被冻结的流通股并提存所得款项,故即便存在损失,也属其自身处置不当所致,与徐文玉无关。此外,张宇因超标的额被冻结的股票在冻结期间非但没有损失,还盈利434.06万元。(三)因徐文玉在7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故为徐文玉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徐国英系徐文玉的遗嘱继承人,即便法院认定徐文玉在7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徐国英也仅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宇的全部上诉请求。

春逸公司辩称:(一)徐文玉在7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1.徐文玉在7号案中起诉的金额为310436507元,而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2亿元,该保全申请于法有据;2.徐文玉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张宇的股票交易账号,并不能主导和参与一审法院的保全行为,对于一审法院超标的额冻结张宇的股票无过错,且徐文玉在张宇提出保全异议后,也同意解除对其他超额股票的冻结;3.虽然7号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仅判令张宇赔偿徐文玉800万元及律师费,但不能以此认定徐文玉申请保全张宇2亿元的财产为保全错误;4.张宇提出以限售股替代被冻结的流通股进行反担保,但限售股解禁期较长且股价无法预期,故徐文玉不接受反担保请求正当;5.张宇在股票冻结期间可以向法院申请抛售、变卖股票,并于高位出售变现后将价款提存,但张宇未提出该申请,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徐文玉承担。(二)根据张宇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其名下被超标的额冻结的股票非但没有损失,反而因限制买卖获益400多万元,由此可以证明徐文玉与一审法院在7号案的保全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后果。(三)因徐文玉在7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张宇未因超标的额冻结股票而遭受损失,故春逸公司作为诉讼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境公司辩称:(一)徐文玉在7号案的诉讼和保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1.徐文玉提起7号案具有事实基础,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2.徐文玉申请保全的金额低于其诉请的金额,一审法院超标的额冻结张宇名下的股票并非是徐文玉造成的;3.张宇以限售股提供反担保,但限售股解禁时间是2019年,时间较长,且限售股价格有暴跌的风险,故徐文玉不接受张宇的反担保合情合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张宇应要求交易、处置被冻结的股票,其未能正确合理地提出处分请求,系其自身的过错所致,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担。(二)张宇并未因保全而遭受损失,其所谓的损失是股票这一金融产品正常的价格波动。1.依据张宇自制的表格,其被超标的额冻结的股票在冻结期间均价总市值上涨了441.88万元,由此可见上述股票在冻结期内并未产生损失;2.针对继续冻结的股票,张宇所列举的损失组成参考判定的标准不一,对于浔兴股份,张宇采用冻结期间最高收盘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而对于诺普信和信质电机,却采用了冻结期间的收盘均价作为计损标准;3.股票系高风险投资的金融产品,本身带有一定的投机性,具有价格波动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张宇用理想化的计算方式所堆砌出来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针对徐文玉提出的财产保全,共有三家担保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按份出具了相应的担保函,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汇公司)仅需按自身出具的《担保函》所承诺的保证份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张宇的上诉请求。

通凯公司辩称:(一)徐文玉在7号案中申请保全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徐文玉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能以徐文玉起诉的金额为3亿多元,而法院最终判决金额只有800多万元为由认定徐文玉具有故意或过失;2.徐文玉申请保全的金额低于其诉请的金额,申请保全时仅提供了张宇的股票账户而非股票清单,无从知晓具体股票名称及金额,不存在超标的额保全的故意,且徐文玉之后也同意解除对其他超额股票的冻结;3.限售股因不具有流动性,无法保障徐文玉的权利实现,因此徐文玉不同意以限售股替代流通股并无不当。(二)徐文玉的保全行为并未对张宇造成任何损失。1.因徐文玉的保全申请并不存在任何的主观过错,故对于张宇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已无继续审查之必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从张宇提供的证据可见,其并未将被冻结的股票作为整体计算,只计算亏损,没有计算盈利,若将盈利股票一并计算,张宇并无任何损失;3.如张宇认为其被冻结的股票价格已处于高位,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卖、抛售被冻结的股票,再由一审法院对变卖股票所得价款在申请保全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即可,但张宇并未如此操作,故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与徐文玉的保全行为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三)鉴于徐文玉的保全申请并无不当,故中汇公司作为担保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以担保函确认的担保范围为限。因中汇公司已经注销,通凯公司作为中汇公司的股东,也仅需以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张宇的上诉请求。

袁莉娟辩称:(一)徐文玉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1.徐文玉在7号案中的诉请金额为3.1亿余元,其要求保全的金额为2亿元,且仅提供了张宇的股票交易账号,系一审法院去证券公司对张宇名下一系列股票进行了冻结;2.徐文玉在得知一审法院超标的额冻结的当日即同意解冻;3.由于张宇提供的限售股解限日期遥远,因此徐文玉不同意以此替换被冻结的流通股。(二)徐文玉申请财产保全并未产生损害后果。1.张宇被超标的额冻结的股票,作为整体,在解除冻结后实际盈利1400多万,没有损失;2.对于2018年才解除冻结的三支股票,张宇在冻结期间一直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处分,如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各担保公司之间为徐文玉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应在担保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中汇公司已于2017年2月注销,在7号案的二审中徐文玉向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出具金额为1.98亿元的新担保函,中汇公司未再出具新担保函,张宇对此已知悉且未要求增加担保,因此中汇公司各股东已不再是适格被告。

普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国英赔偿张宇因徐文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合计71202770元;2.徐国英承担律师费损失30万元;3.普信公司、春逸公司、高境公司、通凯公司、袁莉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徐国英、普信公司、春逸公司、高境公司、通凯公司、袁莉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7号案中,徐文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宇赔偿徐文玉股票损失310436507元;2.张宇赔偿徐文玉律师费损失30万元;3.张宇赔偿徐文玉支出的办理诉讼保全担保的费用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徐文玉与张宇之间签订的《过桥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并据此判决:一、张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文玉赔偿股票差价损失800万元;二、张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文玉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三、驳回徐文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徐文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民事判决,载明:徐文玉与张宇在协议中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过桥借款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过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不当。关于无效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一审酌定张宇向徐文玉赔偿股票差价损失800万元并承担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结果,虽然理由有所欠当,但其处理结果尚属公平合理。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徐文玉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张宇银行存款2亿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3月3日,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张宇证券账户项下的股票:中发科技(股票代码600520)5000000股、风华高科(股票代码000636)9090909股、*ST酒鬼(股票代码000799)30000股、宝鹰股份(股票代码002047)12200000股、浔兴股份(股票代码002098)5780000股、诺普信(股票代码002215)2090000股、泰尔重工(股票代码002347)3824112股、森马服饰(股票代码002563)1514700股、信质电机(股票代码002664)5000000股、亿通科技(股票代码300211)460000股、华录百纳(股票代码300291)122800股、川仪股份(股票代码603100)780000股、贵州茅台(股票代码600519)33000股、金字火腿(股票代码002515)3300000股、春晖股份(股票代码000976)60240966股、中际装备(股票代码300308)600000股、苏州固锝(股票代码002079)100股。其中除春晖股份(股票代码000976)为个人类限售股外,其余股票均为无限售流通股。

为上述财产保全事宜,徐文玉与中汇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汇公司接受徐文玉的委托,向法院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担保范围为徐文玉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价值2亿元。同时约定,中汇公司指定的具有合格担保能力的第三方依照中汇公司的要求以及本合同约定为徐文玉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视为中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普信公司、中汇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徐文玉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10800万元、9000万元、200万元。

2016年3月14日,张宇提出财产保全异议。2016年4月13日,徐文玉向法院申请解除除信质电机(股票代码002664)、诺普信(股票代码002215)、浔兴股份(股票代码002098)之外的股票的冻结。2016年4月1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张宇名下中发科技(股票代码600520)、风华高科(股票代码000636)、*ST酒鬼(股票代码000799)、宝鹰股份(股票代码002047)、泰尔重工(股票代码002347)、森马服饰(股票代码002563)、亿通科技(股票代码300211)、华录百纳(股票代码300291)、川仪股份(股票代码603100)、贵州茅台(股票代码600519)、金字火腿(股票代码002515)、春晖股份(股票代码000976)、中际装备(股票代码300308)、苏州固锝(股票代码002079)股票的冻结。其中,中发科技(股票代码600520)、川仪股份(股票代码603100)的解冻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其余股票的解冻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

为本案诉讼事宜,张宇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54号案件审理中,徐国英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载明:徐文玉指定其配偶徐国英在本遗嘱继承事项发生时继承前述过桥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因该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生效判决中的全部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构成过错。

本案中,张宇主张徐文玉具有以下过错: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超标的额冻结以及不同意以限售股置换流通股从而导致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是否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张宇主张,徐文玉诉请张宇赔偿股票损失310436507元,最终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只有800多万元,说明徐文玉具有主观过错。对此,在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徐文玉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不足以证明徐文玉存在故意或者过失。2.关于超标的额冻结的问题。徐文玉为保障其诉权在将来能够得到实现,申请冻结张宇银行存款2亿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该金额低于徐文玉诉请的金额。徐文玉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据此,徐文玉在申请保全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金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没有超标的额冻结的故意。股票的特征决定了其风险无法被预见,在法院冻结的股票中,个人类限售股春晖股份的价值不能完全按照流通股计算,其他流通股也存在下跌可能,很难精确估值。在张宇对股票冻结提出异议后,徐文玉即同意解除对部分股票的冻结,法院亦及时出具裁定解除了部分股票的冻结。因解冻的股票涉及上海、深圳两地,从申请到正式解冻的期间尚属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张宇以此主张徐文玉存在过错,依据不足。3.关于徐文玉不同意张宇以限售股替代流通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限售股春晖股份直至2019年2月方能解除限售,该限售期间基本覆盖财产保全的期间,由于限售股不具有流动性且股价具有不确定性,徐文玉不同意以限售股替代流通股,有其合理性。张宇以此主张徐文玉存在主观恶意,依据不足。综上,徐文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张宇权利的故意或过失,徐文玉不负有向张宇赔偿损失的责任。张宇诉请徐国英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普信公司、春逸公司、高境公司、通凯公司、袁莉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诉中财产保全的过错要件未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于张宇是否因此遭受损失一节不再作进一步审查。另,股票交易获利与否与持有人的具体操作有着重大关系,获利和亏损均具有投机性和偶然性,以股票一段时间的价格波动来认定徐文玉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张宇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31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张宇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被冻结股票卖出实际损失统计表以及相应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证明目的为:张宇在7号案中因股票被冻结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7786.49万元。徐国英的质证意见为: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春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高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予以审查。通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袁莉娟的质证意见为: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徐国英、春逸公司、通凯公司、袁莉娟对《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中均加盖了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柜台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张宇提交的统计表,因系其自行制作,徐国英、春逸公司、高境公司、通凯公司、袁莉娟对该统计表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汇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被注销,春逸公司、高境公司、通凯公司和袁莉娟系中汇公司注销前的股东。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张宇在其股票被冻结期间有无向一审法院提出出售相应的流通股,张宇回答称,是否出售流通股是其权利,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售流通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的是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只有同时具备申请人存在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申请人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缺失上述要件中的任何一项,申请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7号案中,虽然一审法院最初冻结了张宇名下价值12亿余元的17支股票,但徐文玉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2亿元,无证据证明超标的额保全行为与徐文玉的申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在张宇提出保全异议后,徐文玉也同意一审法院解除了除浔兴股份、诺普信和信质电机以外14支股票的冻结。因此,徐文玉对张宇因超标的额被冻结股票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浔兴股份、诺普信和信质电机3支股票,虽然张宇提交的《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可以证明该3支股票在冻结期间价格下跌,其因此产生了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的规定,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宇本可在股票价格处于高位时向法院申请处分上述3支股票,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而张宇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上述3支股票冻结期间未向法院申请处分,故该3支股票价格下跌产生的损失属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徐文玉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徐文玉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徐国英作为徐文玉的遗嘱继承人,普信公司与中汇公司作为徐文玉诉讼保全行为的担保人,也无需对张宇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应的,中汇公司的股东春逸公司、高境公司、通凯公司和袁莉娟也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13.85元,由张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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