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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对犯罪目的的辩解影响自首的成立

2021-12-04 辩护实务

【案情】
  被告人高某、董某自2008年相识后长期保持情人关系。20096月至201311月期间,高某在无实际经营活动且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各种事由,通过董某以借款为名,实际骗取33名被害人2159余万元。所骗钱款被高、董二人占有、挥霍。2014117日,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以借贷名义帮助高某从被害人处取得钱款的事实,但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同年127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董某共同实施的诈骗罪行。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董某自动投案后已如实供述了客观犯罪事实,其对主观犯罪目的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构成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犯罪构成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构成事实是认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2.目的犯中的特定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刑法理论认为,目的犯之“犯罪目的”属于刑法分则特别规定或包含的构成要件,是超过客观因素且独立于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因素,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要素。既然犯罪构成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那么作为目的犯的主观要件事实,特定犯罪目的当然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3.诈骗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自首。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诈骗犯罪行为人应当如实供述的罪行范畴。因此,诈骗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后,虽如实交代了客观犯罪事实,但否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自首。
  具体到本案,虽然董某系自动投案,投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也进行了供述,但却始终否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从其供述以及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审查看,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董某的行为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徐燕 于晓萍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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