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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 债权人能提前诉请还款吗

2019-06-28 经办案例

   〔案情〕
   2018年3月8日,被告杨某1、刘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熊某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8日前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9年3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则须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担保人杨某2、彭某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双方签字后,原告熊某于当日向被告杨某1转账50万元。
   借款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止,被告杨某1、刘某每月按约定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熊某。2018年9月8日,被告杨某1、刘某未能支付利息。原告熊某便催讨,被告杨某1、刘某仍未依约支付利息。
   2018年9月24日,原告熊某向被告杨某1、刘某发出《催告函》,限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利息,否则原告熊某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但是,被告杨某1、刘某未能履行支付利息义务。
    2018年10月15日,原告熊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1、刘某返还借款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所欠相应利息;被告杨某2、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经催告无效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对此诉请法院能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熊某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借款期限约定期限为一年,没有债务人逾期支付利息、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之约定。因此,熊某提前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尚不具备,应当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熊某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约定支付利息期限按月即每月8日前支付。被告杨某1、刘某经催告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可以认定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杨某1、刘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熊某出借资金获得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熊某为了资金安全及实现合同目的(获得利息),在催告后,被告杨某1、刘某仍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熊某可以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合同目的上来衡量。《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贷款人出借资金,目的是为了收取利息;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取得和使用借款的代价。自然人之间约定支付利息是允许的,只是规定了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条强调了缔结合同的目的,如果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熊某作为贷款人,及时发放贷款是义务,依约定收取利息是权利。被告杨某1、刘某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到时返还借款是义务,使用借款是其权利。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8日前支付利息,被告杨某1、刘某从2018年8月9日开始,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原告熊某发放贷款赚取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从借款安全角度来考虑。《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上述规定,既赋予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权,又赋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其目的旨在保护贷款人出借资金的安全。被告杨某1、刘某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后,没有支付拖欠利息,也没有说明借款使用情况,足以让原告熊某感觉到借款存在安全隐患。
   3、从违约责任上来分析。《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义务之一。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即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1、刘某经催告后仍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熊某可以要求被告杨某1、刘某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一审判决被告杨某1、刘某返还原告熊某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某2、彭某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某1、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来源:江西法院网  作者:张国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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