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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身份的职工发生工伤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8-06-03 工伤赔偿

   【案情】 
  王大某使用其妹王小某的身份证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A公司为其以王小某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某日王大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向社保局申请认定工伤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对该次事故认定为工伤没有异议,但是关于王大某冒用身份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争议。
  【分歧】
  关于此案中王大某是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大某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职工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导致公司不能以其本人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错责任在于职工本人,由此造成无工伤保险记录并且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应由职工本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根据王大某与A公司的过错比例酌情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职工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大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我国劳动立法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冒用他人名义的职工确实存在过错,但事故发生后社保局认定了王大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中得到强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关系和工伤一旦确定,劳动者依法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用任何理由非法剥夺。
  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非本单位职工的,用人单位没有缴费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即冒用身份的职工与社保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缺乏依据。
  第三,工伤保险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后,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尽管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有限,其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有限,不能对其苛以过高的义务。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
  综上,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假身份信息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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