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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公告是否构成侵权?
2016-09-09 劳动实务
【案例】
林某是某公司的采购员,主要负责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到期后,林某辞职欲另谋他职,原公司通过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向社会发布林某已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后林某的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林某认为公司此举侵犯了其名誉权,对其找工作造成极坏影响。
【分歧】
对于公司的公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侵权。公司的公告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其行为也并未对林某的名誉造成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权。公司在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上发布的行为会影响林某找新工作,给林某造成损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自己获得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一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公司的公告行为与林某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
其次,判断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必须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来考量。其一,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我国法律并没有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禁止向社会发布相关消息的强制性规定。其二,林某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害。尽管林某认为这会对其找工作造成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事实。其三,既然不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也就没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一说。其四,公司向社会发布林某的“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的公告,是基于林某曾经具有对外采购的特殊身份,其目的在于告知、告诫有关人员,林某不再代表公司行使原有职责,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往来或误会,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损害林某的名誉,也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的过失。因此,公司行为并无不妥,不构成侵权。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游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