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工伤 > 经办案例

被告未举证反驳的部分法院能否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2019-07-20 经办案例

   【案情】 
  201846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因雇请案外人程某做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胸口。事发后,原告先行前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院进行检查,CT诊断报告单检查结果“印象:右侧第2肋骨骨折”。412日前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6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入院诊断均为:西医诊断:1、右第2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3、肺气肿。出院时情况: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40天;2、到专科治疗肺气肿;3、严禁吸烟、谨防感染;4、定期复查;5、随诊”。201859日原告再次前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8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9776.70元(其中医保报销6222.56元,个人自费3554.14元)。出院记录记载“简要病史及体征:中年男性,慢性病程,因反复咳嗽,咳痰20余年,胸闷、气急1年,加重1月入院,既往有慢性胃炎史,有吸烟史。出院诊断,中医:肺胀病,中医证候:肺肾气虚证;西医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2、慢性胃炎”。出院时情况:患者诉咳嗽、咳痰症状好转,无胸闷、气促,无恶心、呕吐不适,一般情况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门诊收据、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在庭审答辩时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与本次事件无关联的费用应当进行剔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那么关于原告治疗的费用,是否可以全部认定为因本次事故引起呢?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应当认定为系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原告在遭受被告击打后检查住院的详细资料及损失,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治疗费用与本次事件不存在关联,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法院不应采纳。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第二次前往修水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存在几处明显不合常理的地方,原告又未举证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当认定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存在的几个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事项,应对认定本案事实发挥重要作用。
  二、原告第二次住院,关于简要病史及体征已经载明系慢性病程,既往有慢性胃炎史,有吸烟史;二、住院治疗情况第3小点载明“右侧第2肋骨骨折(骨痂形成);三、诊断结果显示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2、慢性胃炎;3、前列腺增生。从上述出院记录足以看出,由于外力所致的肋骨骨折已经基本康复(骨痂形成),本次治疗则是针对慢性疾病及前列腺增生所开展,而上述疾病的发生并非外力引起;另,本次治疗的费用原告已经通过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明确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既然原告主张均系被告造成的损害为何又主动通过医疗保险进行报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依据该规定可知,对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法律已经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
  综上,对于原告第二次前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故对于该部分治疗费用,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系被告打伤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该部分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石章政


首席推荐

  • 周鹏飞律师
  • 电话:18857788008
  • QQ:653308433
  • 专长领域: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 经济纠纷 离婚诉讼
  • 执业证号:13303201410149773
  • 执业机构: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 地址:乐清市清远路321号清远大厦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