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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5466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0-04-20 经办案例

案情简介

201672日,屠x策、汤x国、黄x飞等人驱车从乐清前往丽水钓鱼,201773日早上回乐清,中午到达黄x飞位于的家中。后钱x俭来到黄x飞家中,屠x策、汤x国、黄x飞、钱x俭四人一起用餐,席间四人饮用白酒共一斤半多至两斤左右。13:15分许,用餐完毕,钱x俭先行离开,屠x策、汤x国继续在黄x飞家聊天。13:30分许,屠x策、汤x国离开黄x飞家,并由汤x国驾驶屠x策的汽车载着屠x策前往双方确定的乐清的KTV,途中汤x国给孙x莉打电话预约包厢。14:14分许,汤x国驾车到达KTV门口,屠x策坐在副驾驶座,孙x莉已在KTV门口。14:16分汤x国下车。1418分,汤x国试图将屠x策从副驾驶座拉下车,但屠x策未作出任何反应,在拉扯过程中屠x策从副驾驶座滑落至地上。汤x国将滑落在地屠x策位置进行了稍微调整。14:21分,汤x国开始在旁拨打电话,14:25分,汤x国停止打电话,和一名保安守在屠x策身边,14:28分,汤x国和孙x莉试图抬起屠x策,但未能成功。14:29分,孙x莉叫来另一名保安,14:30分,两名保安将屠x策抬至KTV大厅门边,汤x国在旁拨打电话。14:33分,屠x策手机有来电,孙x莉接听电话。14:34分,孙x莉将电话交由汤x国接听。2:35分汤x国挂断电话,继续用自己手机拨打电话。14:36分,两名保安将屠x策抬至大厅里面的沙发上,安置躺好,汤x国坐在沙发旁。14:39分,屠x策有呕吐。15:15分,屠x策妻子及其姐夫等三人来至KTV15:24分许,屠x策妻子的姐夫将屠x策背出KTV15:50分,屠x策妻子等人将屠x策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急诊,查体见心跳呼吸无,拟“窒息,心肺骤停”,予心肺复苏,按压约10分钟后出现自主心跳,CT显示“大脑前纵裂池可疑密度增高,两肺感染××变”,初步诊断为“心肺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吸入性××,肺部感染,酒精中毒,缺氧性脑病”,转入ICU2016713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6726日转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7125日出院。20174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8医院治疗至2017513日。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屠x策支出医疗费62190.77元。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5519.74元。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76239.3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8医院截至2017513日支出的医疗费15285.14元。2016830日至20161231日期间,支付温州市蓓蕾家政陪护服务中心的护理人员护理费24800元。在本案起诉前,屠x策妻子王某依法对屠建策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后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支出鉴定费2800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屠x策的残疾程度及因果关系、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屠x策系饮酒导致酒精中毒,造成心肺骤停,吸入性××,酒精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电解质紊乱,急性肝功能不全,后出现继发性癫痫,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残疾程度为一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117日止),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了减轻(避免)褥疮的症状,需要配备专用的气垫床,需要定期漱口、消毒、翻身,需要长期使用成人尿不湿(或导尿管)、尿袋、纸巾、开塞露等,为预防感染,需要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日常残疾辅助用品费的费用及药物每年约需36000元,建议以每天平均消耗量进行计算(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屠x策支出鉴定费2700元。

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饮酒后发生损害而引起的纠纷。饮酒人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体情况适当饮酒或者不饮酒,共同饮酒人相互间产生酒后控制或避免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判断共同饮酒者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结合饮酒的起因、经过、酒后处置等行为来判断共饮者有无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屠x策到黄x飞家用餐并在用餐期间饮酒,黄x飞作为钓鱼的参与人、用餐组织者和共饮人,对屠x策的身体状况理应有所了解,但其未及时劝阻,对屠x策和汤x国离开时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任由汤x国载着屠建策驾车离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汤x国作为钓鱼的参与人和共饮人,在屠x策已饮酒过量的情况下仍载着其前往KTV,虽一直陪在屠x策身边照顾,但其未能意识到屠x策酒精中毒的严重程度,未能及时送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钱x俭作为共饮人,未对屠建策及时进行劝阻和善意提醒,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屠x策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适量饮酒,屠x策因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造成心肺骤停直至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因此屠x策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黄x飞、汤x国、钱x俭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汤x国、黄x飞、钱x俭各承担15%10%5%的赔偿责任。判决:一、汤x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x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5184.4元。二、黄x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x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6789.6元。三、钱x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x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394.8元。四、驳回屠x策的其他诉讼请求。

x俭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委托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周鹏飞律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鹏飞律师提出上诉意见认为:

一、原审认定钱x俭作为共饮人未对屠x策及时劝阻和善意提醒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1、钱x俭不是钓鱼的参与者,也不是用餐组织者,系受黄x飞邀请到其家中做客,此前与屠x策并不相识,要求作为客人的钱x俭提醒和劝阻屠x策饮酒,不合乎餐桌礼仪和交际习惯。2、屠x策饮酒并未过量的情况下,让钱x俭去提醒和劝阻其不要饮酒,也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相适应。3、席间钱x俭并未向屠x策敬酒、劝酒,更不存在斗酒、灌酒等行为。4、屠x策因饮酒前深夜钓鱼并驾驶车辆,存在严重缺乏休息、体力不佳的情况。钱x俭因没有参与钓鱼活动,当时对此并不知情,无法预料到屠x策少量饮酒会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综上,钱x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x建策对其自身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过低,应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三、原审判决汤x国承担15%的责任过低,应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

判决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屠x策在本案饮酒事件发生前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其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适量饮酒。屠x策在熬夜钓鱼后饮用超出自身可承受范围的白酒,导致酒精中毒,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黄x飞作为钓鱼参与人、用餐组织者,明知屠x策熬夜钓鱼后身体免疫力降低、醉酒几率大的情况下,在用餐期间提供白酒任其饮用,且在屠x策和汤x国离开时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汤x国作为钓鱼的共同参与人,其应当知晓屠x策熬夜钓鱼后不宜过量饮酒。作为饮酒后唯一陪同屠建策离开的人员,汤泽国在屠建策饮酒后仍载其前往KTV,且在屠x策出现醉酒状态后警觉性不够,未能意识到严重程度,未能及时送医,存在较大的过失,在责任比例分配上确定为20%为宜。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偏轻,二审予以纠正。钱x俭并非钓鱼参与人,其与屠x策之前并不相识,对屠x策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均不了解,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用餐过程中对屠x策存在劝酒、斗酒或飚酒的行为,其用餐后又先于屠x策离开。对于屠x策损害后果的发生,钱x俭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

二、汤x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x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3579.2元;

三、黄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屠x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6789.6元;

四、驳回屠x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17)浙03民终5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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