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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致人损害共同饮酒人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2020-04-22 经办案例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x街道街x村,身份证号:33032319xx121x1x35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屠xx,男,19xx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x街道xx村,身份证号:330323xx77xx51x19。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x街道上升村,身份证号:3303xx19xx08xx3xx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村,身份证号:3303xx19xx4xx17xx1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村,身份证号:3x3x3xx19xx02xx12xx3。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出的(2016浙0382民初91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91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钱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共饮人,未对屠xx及时劝阻和善意提醒,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当实施劝阻和提醒的行为应当根据饮酒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而不能超越一般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对于通常情况下理性人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共同喝酒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上诉人不是钓鱼的参与者,也不是用餐的组织者,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黄xx邀请到其家中作客,此前与被上诉人屠xx素不相识,上诉人作客他人家中在当时被上诉人屠xx仅有少量饮酒的情况下,作为客人的上诉人提醒和劝阻屠xx是不合乎餐桌礼仪和交际习惯的。

其次,当日席间大家共饮一斤半左右白酒,上诉人一人喝了六、七两,黄xx喝了半斤左右,汤xx与屠xx两人一起喝了不到半斤。在屠xx仅有微量饮酒并不过量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去提醒和劝阻屠xx不要饮酒也是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相适应的。

再次,席间饮酒大家都是十分节制的。而且在午饭过程中直至大家离席散去,屠xx都没有出现酗酒、醉酒及其他任何身体不适的症状,屠xx在席间与大家一起喝酒聊天与常人无任何差异。损害结果发生与行为人不履行注意义务有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都未向屠xx敬酒、劝酒,更不存在斗酒、灌酒等违背屠xx意愿的饮酒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最后,屠xx因为在饮酒前深夜钓鱼并驾车回家,存在严重缺乏休息,体力不佳的情况。而上诉人没有参与钓鱼活动,饮酒前对此并不知情,也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屠xx的微量饮酒会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

综上,朋友间宴饮聊天作为社会交际活动的一部分,上诉人受邀参加宴会是正当合理的活动,上诉人对屠xx的损害后果是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在当时特定情况下提醒、劝阻少量饮酒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不应苛责上诉人承担有效提醒、劝阻义务,并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显然是提高和扩大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和范围,严重超越了一般社会公众一般观念认知,忽视了饮酒的起因、经过及酒后行为的处置,不分缘由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屠xx对其自身各项损失承担70%责任过低。

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屠xx更应当清楚认知到自己在此前存在深夜钓鱼并开车回家会导致体力下降并不适合饮酒。因此屠建策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对各项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汤xx承担损失的15%过低

屠xx和汤xx一起到黄xx家中作客,屠xx又与汤xx一同离去。汤xx对屠xx在饮酒前就已经知道屠xx有熬夜的情况存在,不适合饮酒。饮酒后到达KTV发现屠xx存在不适反应又为采取相应救治措施,也未第一时间将屠xx送医救治,从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汤x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此 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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