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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开具发票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

2021-01-24 合同实务

【裁判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守约方,而非违约方。

2合同并未约定当事人付款必须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当事人开具发票既不是合同相对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故以付款方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书(2019)最高法民申258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天涯海角游览区。

法定代表人:李南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万联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苑路省府住宅******

法定代表人:卢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文,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涯海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万联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涯海角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关于电子门禁系统项目系列合同未解除的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101日为旧门禁系统停止使用之日,新门禁系统启用之日。万联通公司知道新系统启用的事实,也明白新系统启用意味着双方合作的终止,其不但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反而搬离旧系统设备,足以推定万联通公司认可“终止合作”的意思表示。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足以认定双方的合作已于2015101日解除或事实上已终止。

(二)二审法院认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错误。《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同》第8条以及《补充合同》第2条为“结算”条款,意味着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一审及二审庭审中,万联通公司对天涯海角公司提出的付款顺序也表示认可,即对账——万联通公司提供发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既然如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明显是错误的。另外,二审法院将逾期支付的责任全部归咎于天涯海角公司是错误的。本案双方没有在约定日内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万联通公司单方认为天涯海角公司应当付款,其应向天涯海角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万联通公司并没有开具任何发票,从侧面也印证了双方没有结算,不能确定开票数额,进而也无法确定付款金额。

(三)二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时间错误。天涯海角公司与万联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5101日事实上终止,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自然应只计算至终止之日。

(四)二审法院判决天涯海角公司和万联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万联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超过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万联通公司明知双方合作终止日为2015101日,则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最晚在2016131日前向法院起诉。显然,万联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该除斥期间,应予驳回。

2.涉案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已不能履行。首先,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一,旧门禁系统已于2015101日被新门禁系统替代使用,客观上已经不能恢复了。第二,经过专家论证,旧门禁系统客观上还存在检票机制不合理、多套系统并存、软件无法兼容、数据不能共享、功能封闭落后、不能与时俱进更新、没有设置专门的服务器、技术落后、难以升级等问题。第三,双方合作期限即将于20191031日到期,如继续履行,势必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浪费。其次,法律上不能履行。《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同》是明显显失公平的合同。该合作的本质是万联通公司仅以门禁系统出资,天涯海角公司以天涯海角整个景区资源出资,双方对门票款进行分成。从财务角度看,万联通公司早已收回成本并获取了亿元高额回报;从投资角度看,万联通公司所付出的与其得到的是明显不成正比的,是明显显失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无异于纵容这种不正之风,与《合同法》确定的“公平”原则是相悖的,而且势必会造成国有资产的进一步巨大流失。

综上,天涯海角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错误核心在于未认定双方合同已事实上解除,进而错误认定逾期付款责任,给天涯海角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审判决。

万联通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天涯海角公司认为合同已解除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二)经审理查明,天涯海角公司直至20161028日才根据案涉合同支付201410月至20169月的分成款,一、二审判决天涯海角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三)天涯海角公司单方违约行为不等同于合同实际解除,履行判决成本高不等于履行不能。综上,案涉合同依法有效,天涯海角公司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天涯海角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万联通公司与天涯海角公司签订的电子门禁系统项目系列合同是否已于2015101日解除;2.如未解除,是否应继续履行;3.天涯海角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4.如天涯海角公司违约,2015101日是否是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

(一)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天涯海角公司主张,启用新系统停用旧系统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涉案合同,而万联通公司对此明知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涉案合同已于201510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因此,天涯海角公司单方停止使用万联通公司原建成的电子票务门禁系统,启用新的电子票务门禁系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所以,双方签订的电子门禁系统项目系列合同并未因此解除。原审法院对电子门禁系统项目系列合同尚未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涯海角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继续履行违约责任适用中的阻却作出了规定: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本案中,首先,涉案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履行。天涯海角公司继续采用万联通公司的电子门禁系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天涯海角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万联通公司的系统已不能正常运转或万联通公司拒绝维护升级系统,导致涉案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其次,涉案合同不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万联通愿意并能够承担主要的技术性工作重新安装运营电子门禁系统,而天涯海角公司只需履行配合安装的辅助性义务,不存在因技术的独创或复杂性等导致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至于将天涯海角现在已实际运营的上海大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系统更换为万联通公司的电子门禁系统,是否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天涯海角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万联通公司已在合理期限要求万联通公司继续履行。2015101日天涯海角公司自行采用了上海大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系统,201723日万联通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涯海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期间间隔一年零4个月左右。因201411月起至201723日双方一直就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另案的民事诉讼,依据另案诉讼的结果,万联通公司才提起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本院认为一年零4个月左右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综上,原审认定,天涯海角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涯海角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已不能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天涯海角公司主张,万联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因天涯海角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因此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涯海角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天涯海角公司和万联通公司签订的《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天涯海角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结算上个月的门禁系统费用给万联通公司。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天涯海角公司于201610月向万联通公司支付201410月至20168月期间的分成款;2016127日向万联通公司支付201610月分成款;2017122日向万联通公司支付201611月分成款。因此,天涯海角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万联通公司支付分成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涯海角公司认为,“结算”条款,意味着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万联通公司提供发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因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5101日是否是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问题。根据上述第(一)条的结论,涉案合同并未于2015101日解除,合同继续有效。原审法院根据天涯海角公司拖欠分成款的具体时间,将违约金计算至应付分成款付清之日止,201611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涯海角公司认为违约金应计算至双方合同实际终止时间2015101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涯海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长  江显和

                             审      员  张颖新

                              审      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     陈海霞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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