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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无论合同是否实际签订双方约定地,法院均应认定该地为合同签订地
2021-02-19 合同实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无论涉案协议是否实际签订于双方约定的地点,人民法院均应认定该协议签订地为双方约定的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9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9层。
法定代表人:于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华,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一审第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8118号长泰大厦1-2层。
负责人:侯孟伟。
上诉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集团公司)、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家居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华及一审第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初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上诉称,虽然各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但上述协议实际是在南京市签订,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平安公司答辩称,《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属恶意拖延诉讼,且已超出法定期限。本院认为,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合作框架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7年7月2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署”,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提供的餐饮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合作框架协议》实际签订于南京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无论《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实际签订于南京市,人民法院均应认定协议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因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芳
审 判 员 江显和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东杰
书 记 员 赖建英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