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工伤 > 劳动实务
职工兼职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无效事由?
2022-06-18 劳动实务
【案情】
2010年3月,付某到某培训机构从事学生课外辅导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1年7月,付某又兼职在某暑期校外培训班从事学生辅导工作。2012年8月,付某在前往培训机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住院及治疗期间,培训机构未向付某支付病假工资。2011年12月,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培训机构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培训机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在仲裁程序中,培训机构提出反请求,要求确认付某与培训机构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付某赔偿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职工兼职,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也做了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兼职持否定的态度,应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兼职,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这说明《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兼职,只是在劳动者兼职的情况下,赋予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的法定解除权。也就是说劳动者兼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职工兼职的,应分情况确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管析】
笔者同意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者兼职是指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受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雇佣,从而形成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我国历来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持不赞成态度,《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改变了这种态度。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或说兼职)持肯定态度。
《劳动合同法》不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但是否就是说兼职就一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自订立时生效,除非有法定无效事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所以,兼职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兼职是否存在上述三种情况。而兼职本身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无效事由。一般情况下,兼职在以下情况下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一、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禁止兼职的规定;二、劳动者兼职构成对用人单位的欺诈,并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前者如律师违反《律师法第十条的规定,同时在两个执业机构执业的,应当确认在后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付某兼职的行为发生在与培训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个发生在事后的行为不可能对一个已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欺诈而使其缔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也就是说,付某兼职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同时,付某兼职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中,付某与培训机构的劳动合同有效。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艾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