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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在校期间追逐打闹致第三人受伤,谁担责?

2023-10-16 法学园地 桃江县人民法院

活泼好动是孩子的天性,在课间休息时间追逐嬉闹是常事。当小学生在校内追逐打闹时致第三人受伤,该由谁承担责任呢?近日,桃江法院灰山港法庭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均为桃江县灰山港镇某小学的学生。20222月的一天,周某在学校吃完中餐后,与另一名同学在教学楼一楼的楼梯扶手边说话,孙某与另一名同学在相互追赶,当跑到周某旁边时,孙某突然抓住周某背后衣服将周某摔倒在地上,致周某右胫骨后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费用赔偿问题双方几次协商未果,周某遂将孙某及其监护人、学校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11万余元。

法院判决

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事发时,孙某已满11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风险判断能力及相应的防范意识,但孙某未引起足够注意,故应对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且孙某的行为是造成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责任相对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孙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周某、孙某均系桃江县灰山港镇某小学的学生,灰山港镇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其虽提供了一些安全教育的资料用以证实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的事实,但安全教育并未贯穿到学生平时的学习、生活中,仅停留在班会和全校师生大会上,对学生安全管理不到位,故该小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酌定孙某、灰山港镇某小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5%15%。一审判决后,孙某及其监护人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脱离了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范围,所以民法典规定了学校应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职责,保护好学生的人身权益。但是,也不应将学校理解为唯一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应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安全教育的主体责任,致人损害后,监护人仍须承担首位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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