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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自愿承诺承担债务该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

2023-10-17 法学园地 永兴县人民法院

一、案情

被告罗甲与被告罗乙系兄弟关系。20142月,被告罗甲向原告颜某购买了生猪一批,嗣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3600元货款于201522日由被告罗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颜某借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承诺半年还壹万,壹年以内还清,该承诺即日起生效(¥23 600元)。欠款人:罗甲”。因被告罗甲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罗乙于2015111日在该欠条上备注:“此欠款我认付每月壹仟元整。罗乙”。后被告罗乙也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二、分歧

对在欠条上“此欠款我认付每月壹仟元整。罗乙”的约定的法律性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具有担保的性质。因为从欠条的内容看,被告罗乙在被告罗甲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每月壹仟元的方式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对债权具有担保作用,因此应认定该约定系被告罗乙提供的保证,且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为债务的转移。其理由是原告与颜某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此债务不专属于罗甲,被告罗乙在欠条上作出每月认付每月壹仟元整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原告债权人的同意,双方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由罗乙负责清偿全部债务,免除被告罗甲债的务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约定为并存的债务关系,为债务的加入。被告罗乙在欠条上做出的意思表示得到债权人颜某的同意,原告与被告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但该约定并没有免除罗甲的偿还责任。因此,应认定该债务为并存的债务即债务的加入。

三、评析

四、担保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书面的保证意思表示字样,不能认定双方设立了保证法律关系,很显然,本案缺少当事人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成立保证关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罗甲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合同主体没有变更,被告罗乙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认定为债务转移不成立。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罗甲就生猪的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罗甲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罗甲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在原告催讨欠款过程中,被告罗乙在欠条备注“我认付每月壹仟元”,该备注内容为被告罗乙单方向原告做出的还款承诺,也已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罗乙为债务加入人,在其意思表示作出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罗甲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他们的债务关系不因被告罗乙的加入而免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罗利桃 李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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