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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子维修期间“伤人”保险公司需担责吗?

2019-08-06 理赔实务

【案情】

201010月,某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在由员工罗某在某汽车站对车辆检修完毕后,在进站通道上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金某撞死。20101019日罗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费257271.9元。201010月,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理赔。本案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进行养护期间发生事故,尽管检修完毕,但仍然在该场所内,该起事故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的免责事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理赔。本案虽然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但发生时不是在维修养护期间,且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修理厂、进站通道、居民区的混合区 ,而不是单纯的修理场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为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的免责。该条款所称的期间,应该理解为该车辆处于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的控制下,本案司机将车倒出去时,该车辆已经处于汽运公司的控制下,而非修理厂的控制中。汽车的修理、养护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承揽的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司机按照交易习惯取车倒出修理厂,此时应视为车辆已交付、承揽已结束,该车辆处于司机控制之下。
  三、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对此定义为修理厂、进站通道、居民区的混合区,也就是说事发地并非单纯的营业性修理场所,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当进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孙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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